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2021)吉0281民初1585号
原告:虞某,菲林自唱吧经营者,住吉林省蛟河市。
被告:钱某,住吉林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27日晚,钱某到虞某经营的菲林自唱吧喝酒唱歌。双方因退酒事宜发生争吵,钱某将剩余啤酒摔到自唱吧地面及地颤台面,把菲林自唱吧地颤砸坏。虞某在检查地颤时,掉进地颤里,导致右小腿损伤。2019年7月28日2时14分,虞某入住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三天,支付医疗费9221.57元,出院诊断为右小腿胫前肌肌腱损伤,右小腿开放性损伤。出院后建议1、建议继续住院治疗,继续抗感染治疗。2、隔日术区换药,术后两周视创口愈合情况拆线,必要时延长拆线时间,术后石膏固定1个月,禁止负重行走、拆除石膏。3、休息两周。4、术后两周至手外科门诊复查,内分泌科进一步诊治,定期门诊复查,病情变化随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住院病历、住院费发票、费用明细清单、视频监控、吉林市社会医疗机构处方笺、当事人陈述等。
本院认为,虞某因钱某用啤酒瓶砸坏地颤,在检查地颤时,掉进地颤里,导致右小腿损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规定,钱某因摔碎啤酒瓶,致使自唱吧地颤损坏,导致虞某在检查地颤时增加危险,虞某的损伤与钱某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钱某应赔偿虞某此次损伤所遭受的损失。虞某在检查地颤的过程中,明知地颤上有破碎的啤酒瓶碎片,并可能存在地颤损坏的情形,仍未防范注意,对其自身损伤亦存在过错,故应减轻钱某的责任。本院酌定钱某应承担虞某此次损失的70%的责任。
关于虞某的合理损失数额,钱某对虞某在吉林市中心医院的住院费用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部分医疗费9221.57元予以确认。关于虞某提供的蛟河市天岗镇田春霞西医内科诊所、蛟河市天岗镇吴淑芹西医内科诊所的吉林市社会医疗机构处方笺,钱某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虞某提供的每张社会医疗机构处方笺均是7天用药,且该组证据中存在相同日期不同用药处方,虞某未提供该组处方笺支付医疗费13661元的相关票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七条规定,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因此,对虞某请求钱某赔偿其在蛟河市天岗镇田春霞西医内科诊所、蛟河市天岗镇吴淑芹西医内科诊所的医疗费13661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钱某应赔偿虞某合理的医疗费6455.10元(9221.57元×70%=6455.10元)。
综上所述,虞某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钱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虞某医疗费6455.10元;
二、驳回原告虞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元,由钱某负担25元,由虞某负担3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丽娜
书记员高杉
2021-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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