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某1与孟某2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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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合同纠纷(2021)宁0121民初1902号

反诉原告(被告):谢某,男,1984年8月29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反诉原告(被告):朱某,女,1984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系反诉原告谢龙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少博,系宁夏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反诉被告(原告):孟某1,汉族,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靖边县,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反诉被告(原告):孟某2,男,汉族,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靖边县龙洲乡新窑梁村井家窑017号,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望远镇工业园区唐徕渠东侧。
二反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系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反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系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6日,反诉被告的父亲孟小某与反诉原告谢某签订了《购买厂房定金协议》,孟小某同意以520万元购买反诉原告谢某名下位于××县车间(建筑面积4005.85)及土地5411平方米,约定孟小某向反诉原告谢某交纳定金20万元,其中购买价520万元包括未挂牌的土地面积两亩,挂牌手续和费用由反诉原告谢某承担,交易费和税费由孟小某承担。签订协议当日,孟小虎向反诉原告谢某支付定金20万元。2019年6月29日,孟小某向反诉原告谢某支付厂房款50万元。2019年8月31日,反诉被告(甲方,买方)与反诉原告(卖方,乙方)签订了《厂房买卖合同》,约定:1、乙方将其所有的的位××县唐徕渠东侧土地10.23亩,其中2.11亩(1408㎡)没有办理土地证,已办证的为永国用(2014)第60054号,土地号为6401210220100163,面积5411㎡的土地一宗;2、永宁县望远镇望远工业园区唐徕渠东侧二号生产车间,证号为:宁房权证永宁字第XXXX号、面积为4005.85㎡的厂房一套;3、附属设施:厂区内的航车(权属无争议)、250kw变压器一台等;双方协商,以上厂房及土地、附属设施转让价款总计为520万元整,过户所产生的契税、增值税、个人所得税等所有税费全部由甲方承担;甲方于2019年3月6日已经向乙方支付了定金20万元,于2019年6月29日向乙方支付了购房款50万元;甲方于2019年8月31日前向乙方支付购房款250万元,乙方收到款项后将房产证、土地证交付甲方,协助甲方办理过户手续,乙方在办理未挂牌的2.11亩土地手续缴纳土地出让金当日,甲方向乙方支付价款30万元;尾款170万元,待本合同项下的土地证全部办理完毕并过户到甲方名下当日内,一次性付清;权利瑕疵,本合同签订后,乙方对合同项下的规划为办公楼、未挂牌的2.11亩土地申请挂牌及办理土地证,待土地证办理完毕后乙方协助甲方办理该土地过户手续,该2.11亩土地挂牌的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过户所发生的所有税费由甲方承担;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土地(包括未办证的)、厂房及附属设施于2019年7月15日甲方以入住并交付使用;交付时乙方需将土地、厂房涉及的规划许可证、规划图等相关证件、消防设施全部交付给甲方(不含消防手续);甲方未按约定付款的,每逾期一日,则按应付款金额的日万分之八承担违约金;乙方逾期办理过户手续的,按甲方已付价款的日万分之八承担违约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厂房买卖合同》签订后,2019年9月1日,反诉被告的父亲孟小虎向反诉原告谢某支付购厂房款250万元,反诉原告将土地证和房产证均交付反诉被告。2019年9月29日,反诉被告的父亲孟小某向反诉原告谢某支付购厂房款1.5万元。2020年4月13日,孟小某与永宁县信用联社杨和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200万元用于购买胡麻,反诉原告与永宁县信用联社杨和信用社签订《抵押合同》,同意以永国用(2014)第60054号土地及宁房权证永宁字第XXXX号宁县望远镇望远工业园区唐徕渠东侧二号生产车间为孟小某借款作抵押。2021年4月1日,孟小虎已将永宁县信用联社杨和信用社借款全部还清。

本院认为,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签订《厂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已进行了履行,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中对权利瑕疵有明确约定,对于已办理土地使用证的部分约定合法有效,对未办理土地使用证的部分效力待定。在效力待定期间,反诉原告同意将已办理的土地使用证和房权证由反诉被告父亲进行抵押贷款,且反诉原告未举证证实在效力待定期间向反诉被告通知过办理过户手续,现反诉原告未将土地全部过户至反诉被告名下,因此,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支付170万转让款违反《厂房买卖合同》约定,反诉被告有权拒绝履行,对反诉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于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反诉原告谢某、朱某的反诉请求。
反诉费10881元,由谢某、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永福
书记员马艳娟

2021-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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