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1)甘0403民初1431号
原告:陈某,男,汉族,现住甘肃省白银市。
被告:白某,男,汉族,户籍地白银市,现住甘肃省兰州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乡。2020年7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炳义1500元。壹仟伍佰元。2020.7.27.借款.白某……”,《欠条》下方备注:“400元.7月30号晚.7月31号晚.3000元(刘学旺).7月份总转账记录6600元.8月1号晚.500元(生活费).车4000.还卡5000.”庭审中,原告诉称其分多次借给被告共计14400元,被告辩称其认可借原告的款为1500元,其余款项均系合伙期间支出,不予认可。
对于本案中的借款,本院结合证据认定如下:
1.2020年7月27日1500元,有《欠条》予以证实,被告亦认可借款实际发生,本院予以确认。
2.2020年7月30日4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实际发生,故对该笔款项不予确认。
3.2020年7月31日3000元,《欠条》中该笔款项后备注“……(刘学旺)……”,结合原被告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及双方当庭陈述,原告当日向被告转账4000元,被告亦认可该笔转账中3000元用于偿还与原告合伙之前欠刘学旺的挖机费,故对该笔借款予以确认。
4.2020年8月1日500元,原告当日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500元,该笔款项后备注“……(生活费)……”,被告辩称该笔款项系原告支付给被告的生活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笔款项的性质为借款,故对该笔款项不予确认。
5.2020年8月2日4000元,原告诉称向案外人转账的该笔款项用于为被告买车,被告辩称该车辆原被告均使用了,原告亦认可其使用了车辆,结合证人证言,因被告驾驶车辆致发生事故车辆受损,该笔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故本院予以确认。
6.2020年8月29日转账5000元,原告称被告以还信用卡为由向其借款并提交微信转账记录予以证实,被告辩称该笔款项是刷了原告妻子的POS机,共计刷了3545元,倒完账后又转给了原告,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被告的该项辩驳意见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视为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因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有权随时主张返还。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返还借款1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由被告返还其2020年7月31日的借款3000元的主张,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转账凭证,被告亦认可该笔借款用于被告偿还案外人的欠款,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诉称被告借原告5000元用于偿还信用卡并提供了相应的转账凭证,被告对数额提出异议并辩称其已返还该笔借款,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对原告诉请由被告返还借款5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支付的车款4000元,与欠条上载明的“车4000元”及证人证言相印证,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上述款项共为135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某返还原告陈某借款135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陈某负担5元,白某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有安
二○二一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师丽君
书记员刘俊妤
2021-07-06
(本文来自于网络,本网转载出于学习之目的,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