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与许某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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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2021)晋0105民初5271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976160364E。
负责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李某,山西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住太原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4日,被告许某与中国光大银行太原漪汾街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无担保条款)》,约定贷款金额为18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8年9月4日至2021年9月4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贷款用途为生产生活所需。年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4.75%上浮40%执行,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6.65%;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上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同日,原告向被告申请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业务,双方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单》,保险贷款金额为180000元,保险费为64497.6元,保险金额199048.25元,赔偿等待期为80天,保费缴纳方式为每月按时缴纳,缴费日期为银行扣款之日,每月保费1791.6元,保险期间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特别约定载明: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2018年9月4日,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漪汾街支行向被告许某发放贷款180000元。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许某逾期未归还借款,原告于2019年3月25日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漪汾街支行代为偿还贷款本息169840.42元。2019年4月15日,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漪汾街支行向原告出具《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保险单项下的代偿款169840.42元已于2019年3月25日收到,同意接受上述赔款,并同意于收到赔款的同时将对借款人追偿的全部权益转让给原告,以解决保单项下的全部索赔。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保险单、个人贷款合同及贷款借据、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另有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许某在原告处申请的贷款保险,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漪汾街支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无担保条款)》,均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当按约履行。在被告许某出现逾期未还贷款后,原告代被告许某清偿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漪汾街支行贷款业务,履行了向被告贷款提供保险的义务,并获得了向被告追索贷款的权利,故被告许某应支付原告全部赔偿款169840.42元及未付保费1789.58元。现被告许某逾期未归还贷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对于违约金的诉请,符合双方保险合同中的约定,但按年利率24%的主张明显过高,本院依法进行调整,被告许某应当以所欠款项169840.42元为基数,支付原告自2019年3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被告许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义务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支付赔偿款169840.42元、保费1789.58元,共计171630元,并支付以169840.42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5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许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少华
二○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王玉鑫
 

2021-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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