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1、魏某、李某2等代位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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阆中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代位继承纠纷(2021)川1381民初3164号

原告:李某1,男,生于1991年7月5日,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梅,女,生于1963年12月7日,汉族,系原告的母亲,住址同上。
原告:魏某,女,生于1936年12月16日,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原告李某1、魏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春桥,阆中市恒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2,女,生于1963年3月11日,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原告:李某3,女,生于1988年12月5日,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被告:何某,女,生于1966年9月1日,汉族,户籍地四川省阆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中,南部县盘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经审理查明,李先知与魏某共育有三个子女,即李、李、李某2。李伟与妻子王萍育有一女名李某3,1987年正月17日,李伟死亡。李明与王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李某1,1999年6月23日李明与王离婚。××××年××月××日,李明与何某登记结婚。2017年12月7日,李明死亡。2018年1月16日,被告领取李明的丧葬补助费16445.25元、一次性抚恤金16528.75元、退个人账户(社保)×××85.98元,共计51759.98元,原告于2018年6月28日知道被告领取了以上费用。
同时查明,原告李某2、李某3均书面表示将自己应享有的份额赠给原告魏某所有。
庭审中,被告称李明生病时120急救开支1300元、安葬请阴阳开支1500元、伤事火炮及草纸花费4800元、烟2200元、安葬一条龙服务4000及其他1600元、火化费及骨灰盒2500元、公墓4625元、酒席3000元,共计开支24225元。原告李某1、魏某对急救开支1300元、火化费及骨灰盒2500元、公墓4625元予以认可。另被告主张李明下欠债务15000元,原告应予以承担,原告李某1、魏某对此予以否认。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户籍注销证明、社会保险在职死亡待遇支付审批表、发票、李某2、李某3的书面意见及原告李某1、魏某、被告何某的庭审陈述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该案是否属于本院管辖。本案中,被告并未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异议,且亦未提供在南部县居住的相关证据,对于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主张本案适用二年的诉讼时效,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其诉讼时效也应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原告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即从2018年6月28日开始计算,而原告起诉的时间为2021年5月27日,并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对于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继承的份额。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本案中李明社保退个人账户×××85.98元,应为与被告何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但李明生病急救开支抢救费1300元,原告予以认可,应从中予以扣减,下余×××85.98元由李明与何某各享有一半份额即8742.99元,属于李明所有的8742.99元应为李明的遗产,由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即由被继承人魏某、李先知、何某、李某1各继承四分之一即2185.74元。因李先知死亡,李先知应继承的2185.74元,为与魏某的夫妻共同财产,魏某应享有一半即1092.87元,下余1092.87元为李先知的遗产,应由继承人魏某、李某2、代位继承人李某3(因李先于李死亡,李享有的继承权由其女李某3享有)、李某1各继承四分之一,因李某2、李某3将应继承的份额赠给魏某所有,因此,下余1092.87元由魏某享有四分之三即819.65元,李某1继承四分之一即273.22元。3、死亡抚恤金分割问题。一次性抚恤金是死者生前所在单位给予以死者家属的物质帮助和精神抚慰,不属于死者遗产,但被告同意该一次性抚恤金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魏某、李先知、李某1,被告何某作为死者李明的父母、子女及配偶均享有分得抚恤金的权利,各享有四分之一的权利。李明的一次性抚恤金16528.75元,由魏某、李先知、李某1、何某各分得4132.18元。同上,李先知应分得的4132.18元,由原告魏某享有四分之三即3099.14元,李弈兵享有四分之一即1033.05元。因被告已将上述款项领取,原告李某1、魏某应享有的份额,由被告何某给付。另被告主张李明的伤葬费实际开支22925元,而李明的伤葬补助费只有16445.25元,超出开支的部份应从中予以扣减。对于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开支的伤葬费超出16445.25元的,应由被告自己承担。被告主张李明生前债务15000元,因涉及债权人相关权益,不属本案处理范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引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明的退个人账户×××85.98元(已扣减1300元),原告李某1继承2458.96元,原告魏某继承4098.26元,被告何某继承10928.73元;
二、李明的一次性抚恤金16528.75元,原告李某1分得5165.23元,原告魏某分得7231.32元,被告何某分得4132.18元。
以上一、二项品迭后,被告何某分别给付原告李某1人民币7624.19元,给付原告魏某人民币11329.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340元,原告李某1承担60元,原告魏某承担90元,被告何某承担1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母红英
书记员王莎莎

2021-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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