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某与李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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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1)内2222民初1143号

原告:金某,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李某,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王某,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王某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20日、2012年10月29日被告李某、王某夫妇向原告金某借款人民币(下同)2万元、2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2枚借据,分别约定每月利息3分,2012年12月20日前付清;每月利息2分,2013年1月29日前付清。庭审中,原告金某要求涉案借款自2012年10月29日起算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王某夫妇向原告金某借款的事实,由他们出具的2枚借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明示的利息起算时间,系处分其权益,本院予以认可。借据记载的利息,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67条、第6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王某夫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金某借款4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2年10月29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止)。
二、驳回原告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00元,由被告李某、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宝山
审判员哈达础鲁
人民陪审员曹凤霞
书记员乌云塔娜

2021-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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