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1与穆某及曹某3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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桦甸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1)吉0282民初2139号

原告:曹某1,住吉林省桦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2(系曹某1弟弟),住吉林省桦甸市。(特别授权)
被告:穆某,住吉林省桦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某,桦甸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第三人:曹某3,住吉林省桦甸市。(未到庭)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曹某1提供的协议书,穆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该协议上丙方签字确实是其本人所签,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载明的事实予以确认;2.穆某提供的结婚证、穆某借记账户历史明细清单(8页)、(2021)吉0282民初1357号穆某诉曹某3离婚案件法庭笔录(9页),曹某1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穆某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曹某1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4、穆某提供的2021年6月13日穆某与曹某3的录音光盘,该证据无法证明穆某欲证明的事实,穆某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本院对穆某欲用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7日,曹某1(甲方)与曹某3(乙方,曹某1之子)、穆某(丙方,曹某3女朋友)签订协议书,内容为:“丙方于2018年底,在山东青岛通过贷款首付方式,购得哈佛H6小型客车一辆,车牌号:×××,属乙方婚前个人财产。该车每月还银行贷款2500元左右,还款期限3年。至2019年11月,因丙方无力继续偿还银行车贷,甲乙丙三方经协商,由甲方出资人民币四万元(40000元),借于丙方帮其偿还所欠银行车贷。为督促乙方、丙方二人努力工作,勤俭持家,则甲方所出资给丙方用于偿还其车辆贷款的人民币四万元(40000元)款项,丙方可无限期使用;如乙方、丙方二人不努力工作,好逸恶劳,甲方随时有权要求乙方、丙方二人归还此笔款项。乙方、丙方二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还款。以上约定签字生效。”曹某1在该协议书甲方处签名,曹某3在该协议书乙方处签名并捺印,穆某在该协议书丙方处签名并捺印。另查明,曹某3与穆某于2019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2020年9月2日,穆某起诉曹某3要求离婚,后于2020年10月13日申请撤诉,2021年4月14日,穆某再次起诉曹某3要求离婚,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作出(2021)吉0282民初1357号民事判决,驳回了穆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从案涉协议书的内容看,该协议书性质上属于借款合同,能够认定曹某1与穆某、曹某3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该民间借贷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各方当事人在协议书中约定“为督促乙方、丙方二人努力工作,勤俭持家,则甲方所出资给丙方用于偿还其车辆贷款的人民币四万元(40000元)款项,丙方可无限期使用;如乙方、丙方二人不努力工作,好逸恶劳,甲方随时有权要求乙方、丙方二人归还此笔款项。乙方、丙方二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还款”,此约定目的在于督促穆某、曹某3努力工作、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稳定,现穆某两次起诉要求与曹某3离婚,且在庭审过程中明确“在能起诉的时间还会起诉离婚”,足见协议书中约定的曹某1要求穆某、曹某3还款的条件已经达成,曹某1有权要求穆某及曹某3偿还欠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亦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诉讼过程中,曹某1明确不要求曹某3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曹某1有权要求债务人之一的穆某承担偿还全部欠款责任,穆某履行清偿义务后,有权要求曹某3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故曹某1要求穆某偿还欠款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穆某的“应将曹某3列为本案共同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穆某抗辩称案涉的4万元款项不是借款而是曹某1给付穆某及曹某3用于结婚买东西的款项,且本案案涉的4万元实际用于婚房装修及其与曹某3做生意,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述抗辩主张,对其上述抗辩主张本院无法采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穆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曹某1借款4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穆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红波
书记员王瑞雪
 

2021-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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