蔚某与贾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实务研究615字数 1004阅读模式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2021)晋0105民初6354号

原告:蔚某,住山西省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山西真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住山西省太原市。

被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0日,原告(承租方)与被告贾某、案外人贾玲(出租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租赁被告位于龙城北街农科新城小区以南20米的门面房,租赁期限自2018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1日,租金第一年65000元,第二年70000元,如租赁期间房屋拆迁,被告应退还原告剩余房租。合同还约定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原告已支付被告第一年的租金65000元。原告实际使用租赁房屋至2018年8月19日,后该房屋被拆迁,原告于2018年8月19日当日微信告知被告一共干了4个月20天,还剩房租18240元。2018年9月27日,原告微信联系被告,要求被告退还房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退还房租,被告以各种理由一直不予退还。
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支付宝账单详情、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人证言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房屋租赁关系以及原告已向被告支付租金65000元的事实。2018年8月19日房屋被拆迁后,被告应按约退还原告剩余房屋租金,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退还租金182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18年9月27日通过微信方式要求被告退还房租,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支付原告以1824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或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蔚某剩余租金18240元。
二、被告贾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蔚海以1824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或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少华
二○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王玉鑫
 

2021-07-06

(本文来自于网络,本网转载出于学习之目的,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