项城市某某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与扶沟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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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买卖合同纠纷(2021)豫1681民初3823号

原告:项城市某某产品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凡朋敏。
被告:扶沟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负责人。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项城市某某产品销售有限公司经营燃料油销售、储存,2019年,原告通过其公司业务员韩某某介绍系与被告达成口头买卖协议,原告为被告公司提供燃料油,2019年10月9日,原告项城市某某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将价值20330元的燃料油通过原告公司的司机送至被告扶沟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经被告公司卸货验收,被告公司法人王某在原告公司提供的收到条中签字确认,收到条出具后,经原告公司业务员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相应的货款,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原被告之间发生买卖合同的行为,发生在2021年1月1日前,故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扶沟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购买原告项城市某某产品销售有限公司燃料油,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货款20330元,由被告公司法人签名的收到条为据,故对原、被告之间存在的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2033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扶沟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提出书面答辩,也未提供抗辩证据,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依法享有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不利于其本的法律后果,应当自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扶沟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项城市某某产品销售有限公司货款203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元,由被告扶沟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夏淑琴
法官助理于冰
书记员李嘉煊

2021-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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