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某某与刘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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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2021)湘0482民初1431号

原告:阳某某,男,1968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常宁市XX乡。
被告:刘某某,男,1974年X月XX日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宁市XX镇。(缺席)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阳某某于2018年在广州市务工时与被告刘某某相识,被告刘某某雇请原告阳某某为其在广州市承包的房屋装修工程做泥工,双方口头约定于每项工程完工后付清原告的劳动报酬。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该房屋装修工程于2018年11月25日完工,被告刘某某未按约定及时付清原告的劳动报酬,嗣后,被告刘某某在其所承包的房屋装修工地与原告结算,被告刘某某下欠原告劳动报酬1246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双方约定该笔欠款于2018年12月6日前付清,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嗣后,被告刘某某向原告转账偿还了4000元、用现金偿还了4960元,余款3500元经原告催讨后,被告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阳某某的当庭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双方微信聊天记录1条、证人刘奇林、费某某、汪某某的证言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雇请原告阳某某为其务工,双方已建立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刘某某应按双方约定及时付清原告的劳动报酬。被告现下欠原告劳动报酬3500元属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付清劳动报酬35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被告下欠的劳动报酬3500元的利息问题,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自该笔债务逾期之日即2018年12月7日起至原告诉请的计息最后日期即2021年2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5月发布的当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的标准计付。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阳某某劳动报酬3500元,并自2018年12月7日起至2021年2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5月发布的当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7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30元,原告阳某某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欧胜
法官助理宋雨轩
代理书记员王祝

2021-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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