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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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买卖合同纠纷(2021)豫1603民初3145号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1983年1月31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74年10月7日出生,住周口市淮阳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某某和被告李某某均在北京做生意,具体地点在北菜为硕(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二人均为北菜为硕(北京)商贸有限公司的商户,原告经营卖大饼生意,被告经营常营烧饼和清真熟食。2020年3月份,被告与公司解除合同关系。经公司管理人员介绍,2020年6月10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李某某有偿传授制作烧饼技术,原告向被告通过支付宝、微信两次转账共2600元。被告向原告传授技术后,被告李某某将自己使用的电子秤交付给了原告。后原告因与公司发生纠纷,电子秤系统被锁导致无法使用。原告以该电子秤有质量问题,无法使用为由,来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国家法律保护。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诉称其购买了被告的电子秤,依据庭审查明事实,本案中存在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李某某有偿传授制作烧饼技术和交付有电子秤的事实。原告诉称其向被告转账2600元为购买电子秤支付的货款,但根据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买卖关系成立。即使本案原、被告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原告李某某自述该电子秤系因与公司发生纠纷后,公司将电子秤系统锁定,导致无法使用。原告李某某提交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告李某某向其交付的电子秤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诉请被告退还货款2600元以及承担其他费用,理由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孙臣忠
书记员曹参科

2021-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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