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某1与梁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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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抚养费纠纷(2021)苏1291民初918号

原告:蒋某1,男,200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开发区。
法定代理人:蒋某2,系蒋某1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阳,江苏傲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婧,江苏傲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女,1989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正祥,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寺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小敏,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寺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蒋某2与被告梁某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9年3月23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子蒋某1。2014年1月14日,蒋某2与梁某在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民政部门签订离婚协议书并领取了离婚证。离婚协议书中约定:蒋某1由蒋某2抚养,梁某每月给付抚育费500元至蒋某1年满18周岁,抚育费每年给付一次,于每年12月31日前给付。因被告自2014年1月起未给付生活费,原告催要无着后诉来本院,提出如前诉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陈述、离婚协议书、离婚证、淘宝购物截图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益和义务,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医疗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关于子女在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出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案涉离婚协议系原告父母离婚时自愿签署,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父母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育费500元,现因被告未按照离婚协议书约定履行抚养费给付义务,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的诉请,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自2014年1月起即未给付原告抚养费,故被告应给付原告自2014年至2020年抚养费42000元。被告辩称,已与原告之父协商一致变更了抚养费给付方式,以物抵折抚养费,因原告及其父亲否认,被告亦未能举证证明,故对于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至每月2000元,原告虽未能举证原告父母各自的经济条件或抚养孩子的实际需要发生明显变化,但考虑物价上涨的客观事实,本院酌定抚养费提高至每月700元。原告要求被告另行承担教育费、医疗费,因上述费用已包含在抚养费中,故对于原告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千零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蒋某12014年至2020年的抚养费42000元。
二、被告梁某自2021年1月起承担原告蒋某1抚养费700元/月至原告蒋某1年满18周岁,抚养费每年给付一次,于每年12月30日前给付。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梁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丽英
书记员葛斌

2021-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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