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与牛某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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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2021)豫1603民初3056号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1975年6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禹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洋,男,汉族,1998年3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禹州市。系王某某之子。
被告牛某某,男,1983年9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周口市淮阳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21年4月25日,原告王某某与案外人汪钰签订《武威市货物运输协议》一份,该协议主要条款有:“发货人:汪钰,地址:武威市凉州区黄羊镇广场村。电话:181××××6789。承运人:王某某,地址:河南省禹州市,驾驶证号:411081197506073651,车牌号:豫K×××××。收货人:牛某某,地址:河南周口,电话:1869088833。货物名称:木材,数量32.47,运费单价为240元,运费结算方式:空白。起运时间:2021年4月25日,到货时间:2021年4月25日。备注:收货方付运费。”合同另约定:“一、发货方的权利与义务1、发货方提供的货物名称、数量、价值、货物属性必须属实。2、发货方提供的装货地点、装货里程、卸货地点、里程必须属实。因以上两点提供错误,给承运方造成损失,或装不上货者,由发货方负全部责任,并进行赔偿。二、承运方的权利与义务1、承运方在装货前必须准备好所用工具,确保货物安全送达。运输途中,除法律规定的免赔事由外,造成货物损坏或丢失、短少、雨淋等,由承运方向发货方按货物保价赔偿实际损失。2、承运方的车辆必须手续齐全,参加保险,因车辆手续不全,延误时间给发货方造成损失,承运人负全责。因自然灾害、交通阻断延误时间,承运方要提前告知收货方。装货后车辆的违章及途中的过桥过路费由承运人负担。三、本协议属货运信息中介协议,物流公司属第三方,只负责装货前的中介事项(除特别约定单位),即发货方与承运方的中证方单位。装货后的一切事宜由发货方与承运方协商处理。四、此协议未尽事宜,按道路运输有关法律法规处理,若有争议之事,物流公司作为中证方,不负任何法律责任,不负责赔偿,只证明协议前的中证事项,特别约定单位需另附约定协议。五、此协议一式三份,三方认定无疑,签字(盖章)后生效,三方各执一份。”上述协议由发货方汪钰签名盖章,物流公司天佑物流,经办人沈忠花签名,承运方未签名。
本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牛某某并不认识,本案货物运输是由案外人汪钰和原告联系货物运输相关事宜。被告并未和原告联系协商货物运输相关事项。原告王某某运送货物到收货人(被告牛某某)处,因运送部分货物不满足被告的要求标准,双方就货物质量及运费支付发生争执,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运费4400元,下余运费未支付。原告为追要下余运费,来法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原告提交法庭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微信转账记录截图、货物运输合同复印件一份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国家法律保护。本案系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原告提交的《武威市货物运输协议》为原告与案外人汪钰签订,虽签订合同的双方在合同上约定运费由收货方(本案被告)承担,但本案被告并未在合同上签字,其并非合同的相对方,该合同对被告没有约束力。合同中并也未约定收货方(本案被告)的权利和义务,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不符合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虽其收货后向原告支付了4400元运费,但原告以此和《武威市货物运输协议》为据要求被告支付运费,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孙臣忠
书记员曹参科

2021-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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