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实务研究376字数 510阅读模式

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2021)黔0303刑初237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男。
辩护人陈爽,贵州祥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事实,认罪认罚且已经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以及指定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28日起至2021年7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贾怒
二0二一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王佳懿
书记员杨天云

2021-07-06

(本文来自于网络,本网转载出于学习之目的,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