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田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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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原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1)宁0522民初483号

原告:李某,宁夏海原县人,住海原县。
被告:田某,宁夏海原县人,住海原县。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借款金额应为40000元。
经法庭审理,结合原告的陈述与本院确认的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与被告因长期合作拉煤认识。2017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但被告向原告出具60000元借条一份,实际借款金额为4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返还借款。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借条主张被告借其40000元要求被告返还。本案原告提交的借条显示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为60000元,但实际借款金额为40000元,予以确认。被告经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否向原告返还借款,视为其放弃抗辩和举证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理应在原告催要后向原告返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及逾期还款利率、也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3433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李某返还借款4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8元,由原告李某负担1243元,被告田某负担9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玉成
审判员杨进生
人民陪审员张学娟
书记员曹进翔

2021-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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