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某与龙某1、阮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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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婚约财产纠纷(2021)黔0502民初7400号

原告:常某,男,1993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茂琴(特别授权),女,汉族,1970年7月6日出生,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系原告之母亲。
被告:龙某1,男,196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
被告:阮某,女,197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
被告:龙某2,女,2001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

经审理查明:被告龙某1与被告阮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龙某2系被告龙某1与被告阮某之女。原告常某与被告龙某2经媒人袁某介绍认识,后双方于2019年6月10日订婚,原告给子被告家10000元,并给被告龙某2800元红包。2019年9月13日送日子时,原告给予被告家彩礼28800元。双方于2019年9月16日按民间风俗举办婚礼,被告家陪嫁电视机、冰箱、饮水机、洗衣机及16床被子。举办婚礼后被告龙某2由于未到法定婚龄便未与原告办理结婚登记。2020年12月4日,被告龙某2离开双方住所,不再主动与原告联系。故原告以前述诉请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证人袁某证言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中,原告常某按照习俗给付被告潘露彩礼金38800元及红包800元,双方共同生活一年零二个月,被告家陪嫁电视机、冰箱、饮水机、洗衣机及16床被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原告提出判决被告退还彩礼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共同生活一年零二个月,对原告的诉请,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0000元。对于原告提出判决被告退还红包的诉请,因红包属于原告赠予被告,故对原告诉请的红包,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某1、阮某、龙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常某彩礼费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3元(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被告龙某1、阮某、龙某2负担25元,原告徐世华承担4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浩然
书记员林琳

2021-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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