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与孙某1、王某1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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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21)吉0303民初710号

原告:张某,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
委托代理人:祝某,辽宁京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1,男,汉族,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
被告:王某1,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被告:吕某,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2
委托代理人:王某2。

根据原告的请求、被告的答辩及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和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针对各方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被告四平人保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孙某1、王某1承担,被告吕某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张某的合理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17日21时47分,孙某1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北二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四平市铁东区北二纬路与十经街交汇时,由机动车道向非机动车道变更车道过程中,与沿十经街由南向东右转弯驶入北二纬路后沿北二纬路由西向东直行的吕某驾驶的宗申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损坏、宗申牌二轮电动车驾驶人吕某及乘客张某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张某受伤后,在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7天,诊断为左胫骨开放骨折,左腓骨骨折,左腓总神经损伤,腰2-5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左足舟骨骨折,第二、四跖骨基底及第三楔骨骨折,左足皮肤裂伤。原告的伤情,经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脊柱外伤后果构成十级伤残,左足外伤后果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3万元,误工期27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被告四平人保申请对原告张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此次外伤致腰2-5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影响腰部活动功能评定为十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经四平市xx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2020】第01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1负事故主要责任,吕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某无责任。肇事车辆×××号小型轿车的注册及实际所有人系王某1,被告孙某1是其雇佣的司机,该车在四平人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吕某驾驶的车辆被交警部门认定为机动车,该车没有保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因交通事故产生赔偿责任,已由交警部门进行了责任划分,即孙某1负事故主要责任,吕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某无责任,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事实及当事人赔偿责任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孙某1驾驶×××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四平人保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四平人保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责任划分70%)对原告张某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以外的部分(诉讼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孙某1、王某1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故本案中被告王某1与被告孙某1负连带给付责任。关于被告王某1辩称的,他和司机之间有协议,出了交通事故,应由被告孙某1承担的全部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因与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王某1与孙某1之间的纠纷应另行解决。被告吕某按事故责任划分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吕某辩称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本案的责任问题,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其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的理由主要是认定其驾驶的车辆是机动车,其没有驾驶证而承担本案的次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吕某辩称其没有责任,应由被告孙某1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辩解意见,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及举证情况,本院对张某诉请的赔偿项目及相应损失数额,作如下评析和认定:
1.医疗费:73,127.1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原告住院57天,100元/天×57天);
3.营养费:2700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营养期为90日,30元/天×90天);
4.护理费:18,526.8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护理期为120日,154.39元/天×120天);
5.误工费:61,908.75元(原告诉讼要求为8000元/月×9个月=72,000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期限共计270日,即9个月,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上一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中制造业标准保护其误工费用:6,878.75元/月×9个月);
6.伤残赔偿金:64,598元(原告的伤情,经法院抽签鉴定,被评为十级伤残,32,299元/年×20年×10%);
7.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酌情保护);
8.后续治疗费:13,000元(根据鉴定确认);
9.交通费:300元;
10.辅助用具:435.2元;
11.鉴定费:3950元。
以上款额合计:249,245.85元,其中1至10项合计为245,295.85元,由四平人保在交强险项下承担第1项中的10,000元、第4项、第5项、第6项、第7项、第9项合计119,000元(还有伤者吕某,预留1000元),余款126,295.85元,由四平人保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70%承担为88,407.09元,两项合计207,407.09元,由四平人保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余款37,888.75元,由被告吕某辩承担,为37,888.75元。第11项3950元,由被告王某1承担2765元,由被告吕某承担1185元。被告吕某承担的款项为39,073.7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各项经济损失207,407.09元。
二、被告吕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9,073.75元。
三、被告王某1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2765元。
四、驳回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81元,由被告孙某1、王某1承担1,946.7元,由被告吕某承担834.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姜军龙
书记员白鸽

2021-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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