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离婚后财产纠纷(2021)川01民终66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伍某,女,1972年4月20日出生,满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佩俊(系伍某哥哥),男,1968年2月17日出生,满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佩伟(系伍某弟弟),男,1974年8月23日出生,满族,住四川省汶川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某,男,1969年6月2号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林(系汪某姐姐),女,196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8日,汪某与伍某在成都市锦江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上载明:“现因性格不合的原因,双方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经双方协商,我们自愿离婚,现就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和债权债务等处理事项达成如下协议:……三、财产分割:1.位于成都市锦江区××街××号××栋××单元××号的住房,登记在双方名下,经双方协商一致,离婚后该住房所有权(注:包括房内装修内附属设施及相关配套设施)及屋内的家具家电归男方单独所有。待房屋可以办理登记所有权时,女方应配合男方办理该房屋的所有权登记手续;2.男方补偿女方10万元(大写:壹拾万元整),已支付给女方捌万肆仟元整,剩余壹万陆仟元整于离婚后三个月之内支付完毕……”。此后,汪某分别于2020年4月10日、2020年7月6日通过微信及银行转款方式向伍某支付了剩余的补偿款1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离婚协议是以解除双方婚姻关系为目的而设定的,是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分割以及债权债务等问题达成共识的意思表示。本案中,伍某、汪某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双方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时就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债权债务等问题所作出的处理,其约定是双方综合了情感纠葛、过错判断等多种因素所达成的一致,双方对涉案房屋产权的归属已作出明确约定,即位于成都市锦江区××街××号××栋××单元××号房屋归汪某所有。对财产的处理条款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也未侵犯国家、他人利益,系有效条款,双方均应按照离婚协议约定,诚实、守信地履行自己的义务。伍某主张受欺诈签订离婚协议,但并未就此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伍某提交的录音只能证实双方因经济问题导致离婚,但不能证实伍某、汪某二人离婚为假离婚。此证据与伍某的主张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系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以前的法律事实引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伍某所提双方是假离婚、财产分割不公平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以及第九条第一款“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及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的规定,本案中,伍某、汪某系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的财产分割条款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根据离婚协议的约定,汪某补偿伍某10万元,已经支付了84000元,剩余款项应在三个月内支付。根据转账记录,汪某在约定期间内向伍某支付了剩余的16000元。现伍某没有证据证实在订立离婚协议时汪某对其实施欺诈、胁迫的行为,其要求撤销离婚协议财产分割条款没有法律依据,其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伍某所提还有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分割的上诉理由,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伍某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上诉人伍某所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祝颖哲
书记员代小文
2021-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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