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长岭县洪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任某1等民间借贷、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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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2021)吉07民终8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女,196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吉林省长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达,吉林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岭县洪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岭县。
法定代表人:孙**辉,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汉国,吉林杨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1,女,196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君,吉林宇中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2,男,193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吉林省长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洪利,男,197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吉林省长岭县,系任某2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3,女,1989年7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长岭县。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任某4系张某丈夫,系任某2儿子,系任某3父亲,系任某1哥哥。任某4于2019年3月去世,生前曾任职洪波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7年年末,洪波房地产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为孙**辉,股东由任某4和邢瑞辉变更为天赋集团。2014年3月16日,任某4在任某1处借款并出具借据。该借据记载:“2014年3月16日。人民币壹佰万元整。上款系借任某1、姜某1集资款。利率1分5厘。补据原票作废。借款人:任某4”,并加盖洪波房地产公司财务专用章。借款据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该借款已实际交付给任某4并由其个人使用。姜某1庭前向法庭出具书面证明,证实借据上的借款和自己无关,借据上的权利他表示放弃,由他母亲任某1一人主张权利。

洪波房地产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20)吉0722民初3150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一项,改判洪波房地产公司不承担偿还责任;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任某1、张某、任某3、任某2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让洪波房地产公司承担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是不正确的。理由一:洪波房地产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且不应当承担偿还的责任。任某1在一审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的诉状中“2014年3月16日,任某4以长岭县洪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房地产工程需要资金为由,以长岭县洪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从申请人处借款100万元,约定利率1.5分并出具盖有长岭县洪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和任某4签字的《借据》一枚。后由于该《借据》丢失,在2016年7月份左右,由长岭县洪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会计刘佳珍代书补写,给原告出具盖有长岭县洪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和任某4签字的《借据》一枚。本案经过一审二审查明该100万元虽然以长岭县洪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义所借,但是借款并没有被长岭县洪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使用,而被任某4个人使用,所以任某4是该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从该诉状中任某1自认的100万元借款是任某4个人借款,既然是任某4个人借款,洪波房地产公司是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且作为本案被告也是不适格。理由二:在一审开庭时任某1举出的证据《借据》及刘某证言,该两份证据均能证实100万元借款不是洪波房地产公司所用而是任某4个人所用(刘某给出具借据时及洪波房地产公司担任会计时没有看到任某1将100万元借款向公司交付即公司账上没有借款),另外该《借据》上还有姜某1的名字,虽然其本人出具证实借款与本人无关,但是从借据上看其也是出具人之一,既然借款与其无关但是借据上还有其名字,明显是与事实不符合,从这一点洪波房地产公司有理由相信100万元借款是没有实际发生的事实。理由三:任某1在原一审二审及本次一审均没有向法庭提交其履行借款交付的义务,不能仅凭其本人提交的流水及姜某3、姜某2的证言就来认定其履行了交付的义务。理由四:任某1在原一审庭审时向法庭提交的房屋产权证,该两份房屋产权证更进一步证实100万元借款是任某4个人行为而与洪波房地产公司无关(任某2证实任某4曾经用保康的两间门市楼抵债给任某1,这充分证实了100万元债务是任某4个人借款)。理由五:聊天记录和录音,该两份证据能够证实100万元借款是任某4个人行为而非洪波房地产公司行为。理由六:长岭县人民法院(2020)吉0722民初3213号第三次庭审笔录,该组证据通过任某2和张某的证实更进一步证实了100万元是任某4个人的借款而非洪波房地产公司。理由七:洪波房地产公司一审开庭举出的企业档案材料复印件和(2019)内0521号民初187号民事判决书,该两份证据证实现洪波房地产公司是于2018年1月3日通过股份转让变更到现任公司,公司股份变更前的债权、债务均由原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某4享有和承担,与现洪波房地产公司无关。综上,结合以上证据及一审判决书审理查明“……借据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该借款已实际交付给任某4并由其个人使用......因此该借贷款属于任某4个人债务...”及本院认为中“本案中任某4是原洪波房地产公司的股东,其以洪波地产公司的名义借款归个人使用”等,均能认定100万元借款是任某4个人借款而非洪波房地产公司借款。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持洪波房地产公司上诉请求。
张某辩称,任某1的借据,内容显示是向公司集资款,这个名字是由原来法人任某4签字,按照法律规定书证大于其他证据效力,所以说其他证据证人证言的都大不过书证效力,请求依法驳回房产公司上诉请求。
任某1辩称,洪波房地产公司应当承担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的法律责任,理由如下:一、《借据》上盖有洪波房地产公司的公章和任某4的签字,并且任某4是法定代表人,任某1有理由足以相信当时是洪波房地产公司所借该款项,而非任某4个人借款,所以任某1同洪波房地产公司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洪波房地产公司是该借款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主体适格,应当承担偿还责任。二、洪波房地产公司的公司章程等没有规定任某4不能代表公司行使借款权,在任某1看来借款时任某4是公司的老板,是在行使职务行为,任某1足以相信当时是公司借款而非任某4个人借款。三、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单位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有证据证明所借款项系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所以该100万元借款无论是否被洪波房地产公司所用,都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四、100万元借款是真实发生的债务。1.关于任某1向姜某3、姜某2各借款30万元的事实,在原一审时证人姜某3、姜某2出庭作证,对出借资金是自有现金来源,借款用途为任某4工程所用都予以证实。2.任某1原一、二审时已经证明40万元出借资金是自有资金。3.任某2在一审庭审时证实,任某4向任某1借款和在其家交付的事实,证明已经交付,同时证实了任某4用房产抵债的事实,也证明任某4个人使用借款的事实。4.该借款是发生在2014年3月16日,原始《借据》也是在该日期出具,由于原始借据丢失,本案提交后补《借据》是在2016年7月份左右由会计刘某代为书写,如果100万元借款没有发生和全部交付,那么在2年后任某1让任某4补写借据时,任某4不可能明确写明借款时间和借款数额。5.刘某证实《借据》书写的真实性,证明100万元借款的真实性。6.任某1和张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张某对任某4用房产抵顶借款,将房产证抵押到任某1处的事实是知情,所以才让任某4将房产证要回。在任某4去世后,张某同意偿100万元借款,证明张某对任某4生前使用借款的事实的认可和追认。7.在长岭县人民法院和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庭审笔录》中张某承认任某4使用任某1借款的事实,只是主张应当由公司偿还。8.姜某1出庭作证和出具的证实材料证明该笔借款与其无关,放弃一切权利主张。五、根据《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所以股权的转让不影响法人对股权转让前的债务的承担,洪波房地产公司应当对股权转让前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六、洪波房地产公司举证的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并且该判决书没有认定股权转让前的债务由任某4承担,洪波房地产公司不承担偿还责任,即便任某4有过该承诺,但对第三人债权不发生法律效力,只对受让人发生法律效力。
任某2辩称,任某2在继承范围内偿还。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的案由应如何确定;二、本案的借款事实是否发生;三、洪波房地产公司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
一、本案的案由应如何确定。
本案中借款既涉及任某1与洪波房地产公司、任某4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又涉及任某4去世后,其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涉及两个法律关系,应按诉争的两个法律关系确定并列的两个案由,本案的案由应为民间借贷纠纷、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二、本案的借款事实是否发生。
关于本案借款事实的发生,任某1提供了其本人银行流水,姜某3、姜某2出庭作证,证实任某1称任某4用钱为由向姜某3、姜某2各借款30万元,任某2陈述任某4到其家中称向任某1借款,一会儿任某1拿来一纸箱钱,其告诉任某4用完抓紧还给任某1。张某与任某1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承诺还款以及任某4生前将两个房照交付给任某1,后被取回,张某庭审中陈述任某4和其说过在任某1处借款了等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可以证实借据中100万元借款事实发生。洪波房地产公司、张某关于借款事实未发生的上诉理由不应支持。任某1将借款交付给任某4,公司会计刘某出庭证实洪波房地产公司账目上并无该笔借款,故张某称该借款没有被任某4使用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三、洪波房地产公司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
本案借款虽在洪波房地产公司的账目上没有体现,但由洪波房地产公司的会计刘某出具,并加盖公司的财务章,应视为故洪波房地产公司对该笔债务的认可。洪波房地产公司虽提供证据证明在股份转让时约定公司股份变更前的债权债务均由原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某4享有和承担,与现洪波房地产公司无关,但该约定仅能约束转让的股东双方,债权人有权要求公司继续承担偿还责任,故洪波房地产公司上诉主张其不应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张某、洪波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600元,由张某负担13800元,由长岭县洪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庞丽
审判员冷晓峰
审判员杨小玉
书记员金航

2021-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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