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婚约财产纠纷(2021)云0828民初78号
原告:苏某,男,1991年2月28日生,汉族,个体户,住云南省普洱市澜沧县。
被告:张某1,女,1993年8月6日生,拉祜族,农民,住云南省普洱市澜沧县。
委托代理人:杨正翔,云南众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对于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证据一、澜沧双龙家具店送货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购买结婚使用的家具床和衣柜支出58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彩礼与购买家具无关,家具是被告家买的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在双龙家具店购买了家具,但购买家具与彩礼之间不存在关联,本院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证据二、状英批发零售部销货清单(原件)、银西珍送货单(原件)、魏吉华批发部等销货单(原件)、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澜沧老街烤鸭店收据、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聂新兰等销货单、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张某1家办理酒席时购买烟酒、食材等支出18071元,该笔费用系彩礼钱支出。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认可被告为婚礼购买了上述物品,但认为该笔费用不该用彩礼钱支出。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确为农村举办婚宴正常开支,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该项开支与彩礼不具有直接关联性,对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苏某与被告张某1于2020年2月相识,确定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后二人决定结婚,经双方家庭协商后,原告苏某自愿给予被告张某1彩礼56000元,后被告返还原告10000元,该笔彩礼金系原告苏某父母提供。××××年××月,原、被告分别在各自家中按照农村习俗办理了结婚宴席。原告在办理结婚宴席时,购买了婚房的床、衣柜,以及婚宴使用的各种物品、食材、烟酒等物。后因二人在相处中产生矛盾,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被告张某1生育儿子张某2,怀孕期间,原告苏某陪同被告进行过两次产检,其余产检及生育过程均未陪同、参与,也未负担相关费用。孩子出生后,亦未负担孩子的抚养费,被告张某1独自抚养孩子生活至今。2021年3月16日,经原告苏某申请,对苏某与孩子张某2之间进行了亲子关系鉴定,经云南现代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原告苏某系张某2的生物学父亲。2021年1月13日,原告苏某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彩礼金46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根据原告诉讼请求及被告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苏某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二、原告苏某给予被告张某1的彩礼是否应当返还及返还金额?
关于本案原告主体资格问题,本院认为,婚约是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约定,男女双方为婚约关系的主体,双方的意思表示决定婚约关系是否成立。在实际生活中,彩礼的给付和接受并非仅限于男女双方本人,还可能包括双方的亲属,这些人均可作为返还彩礼诉讼的当事人。本案中,原告苏某经过与被告家人协商后,自愿给予被告张某156000元彩礼钱,而这笔钱的筹集方式,是否系父母提供均系原告家庭内部问题,现苏某作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原告主体适格。
关于原告苏某给予被告张某1的彩礼是否应当返还及返还金额的确定问题,本院认为,彩礼是以结婚为目的,按照民间风俗习惯,由男方在婚前给付女方的数额较大的金钱和物品。本案中,原告在与被告及家人共同协商后,在婚前给予被告56000元现金,而后被告返还原告10000元现金,符合彩礼的特征,应属彩礼的范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本案中,原、被告在按照当地习俗分别举办结婚宴席后,并未进行结婚登记,根据法律规定,应当退还彩礼。上述规定的目的是为了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行为,本案中,虽然原、被告双方最终未进行结婚登记,但这并非被告借婚姻索取财物也非被告张某1一人之过。被告张某1在二人共同生活后,孕育了二人的儿子张某2,并决定与原告组建家庭,开始美好生活,且在家中按照当地习俗举办了婚礼。在此期间,因婚礼及生育产生了大额费用,以及被告张某1为了二人共同生活、共同使用购买的放置于被告父母家中的家具都导致彩礼金产生必要的损耗。另,被告张某1在怀孕、生产过程中,因身体原因无法正常工作,也未得到原告苏某的扶养与照顾,甚至提出亲子鉴定的要求,给被告张某1造成的经济损失及身体的损伤。因此,本院认为,原告苏某给予被告张某1的彩礼给予适当返还即可,对于返还金额,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0元。
综上,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1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苏某彩礼10000元;
二、驳回原告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原告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宗平
审判员罗兰
人民陪审员周萍
书记员李昔洋
2021-07-06
(本文来自于网络,本网转载出于学习之目的,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