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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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刑事(2021)内0603刑初65号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公民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鄂尔多斯市。
指控意见:公诉机关以康检刑诉【202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两千元。
辩方意见: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自愿接受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

查明事实:2021年5月9日0时42分许,被告人李某醉酒后驾驶×××号波罗牌小型轿车,沿康巴什区天骄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伊克昭街交叉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李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55.40mg/100ml,已达醉酒状态。

本院意见: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罚。

判决: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两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考验期的起止日期以执行通知书为准。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缴纳。)
判决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顾晓达
书记员马竹青

202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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