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李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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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故意伤害罪(2021)辽0111刑初136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苏家屯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东,辽宁沈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苏家屯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敏,辽宁沈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25日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来到沈阳市苏家屯区公园商场早市,因摊位一事与被害人孙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殴打被害人孙某,致被害人孙某左侧肋骨多发性骨折、右侧腰椎横突骨折等,经鉴定,被害人孙某腰椎损伤的程度为轻伤一级,胸部损伤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伤残十级。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李某家属赔偿孙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75000元,并得到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曲某、张某、郭某、王某、史某同证言,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谅解书,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及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二处轻伤一级、十级伤残的后果,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均成立。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得到谅解,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当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当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曲宁
审判员王英驰
人民陪审员何薇
书记员董晓滢

2021-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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