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芬与李某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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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禾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1)湘1024民初544号

原告:刘某芬,女。
被告:李某凯,男。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8日,被告李某凯因经营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刘某芬借款250000元,原告刘某芬(甲方)、被告李某凯(乙方)双方于当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一、借款用途:乙方要从事生意周转经营,急需一笔资金周转,甲方同意出借,但乙方如何使用借款,则与甲方无关;二、借款金额:乙方向甲方借款金额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三、借款期限:自2017年5月28日起(以甲方实际出借款项之日起算,乙方应另行出具收条)至2018年2月28日止,逾期未还款的,按本合同第八条处理…五、借款利息:自支用借款之日起,按实际支用金额计算利息,在合同第三条约定的借款期内月利率为3%。超出日期利息按日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刘某芬给付李某凯现金250000元,李某凯随即又在借款合同上手写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某芬现金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用于生意周转,借期为9个月,利息为每月柒仟伍佰元支付。借款人:李某凯,2017.5.28”。借款后,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6月28日-10月27日利息共计3750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李某凯至今未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原件一张、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证明,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李某凯因经营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刘某芬借款25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2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经核实,被告李某凯向原告借款后偿还利息至2017年10月27日,已支付利息37500元,之后的利息计算应为:从2017年10月28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共33个月22天)的利息为168667元(250000元×2%×12个月÷360天×1012天);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3月28日(共7个月零9天)的利息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计算年利率,即利息应为23421元(250000元×3.85%×4÷360天×219天),即被告李某凯还应支付原告刘某芬利息共计192088元(168667元+23421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凯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某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某芬借款250000元及利息192088元,共计442088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8760元,由原告刘某芬负担269元,被告李某凯负担84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孔辉
人民陪审员邓海丽
人民陪审员何祖华
法官助理刘旖旎
书记员邓云华

2021-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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