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某1、王某1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实务研究632字数 1780阅读模式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2021)鲁11民终14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1,男,200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学生,住莒县振兴东路27号桃园北区。
法定代理人:王某1(系冯某1之母),女,198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县振兴东路27号桃园北区。
法定代理人:冯某2(系冯某1之父),男,197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县振兴东路27号桃园北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1(系冯某1之母),女,198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县振兴东路27号桃园北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2(系冯某1之父),男,197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县振兴东路27号桃园北区。
上列三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峰,山东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莒县第五实验小学,住所地莒县北坛路1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711226954267525。
法定代表人:鲍洪东,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红英,女,该校工会主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林,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1(曾用名许某2),女,2009年3月2日出生,汉族,学生,住莒县。
法定代理人:王某2(系许某1之母),女,197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县。
法定代理人:许某3(系许某1之父),男,197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16日16时许,在莒县第五实验小学五年级二班教室内,下课期间,冯某1因捡拾掉在地上的笔,将正站立在教室的许某1身后的坐凳挪走,导致许某1在不知坐凳挪走的情况下坐倒受伤,致尾椎脱位、腰部软组织损伤。许某1伤后在莒州中医正骨医院支出检查费310元(由冯某2、王某1垫付),在莒县中医医院支出检查费391元,在莒县人民医院支出取药费157.34元。许某1主张在沂水医院支出200元,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认定。许某1主张的交通费一审法院酌定为500元。许某1的伤情现未定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一审法院不予认定。
另查:冯某1没有个人财产。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限制行为能力的小学生在校受伤案件。冯某1将许某1身后的桌凳抽走,致使许某1摔倒受伤,并造成损害结果,冯某1作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应对此不当行为有一定认知能力,故冯某1应承担主要责任。莒县第五实验小学对未成年的在校学生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等义务,因学校未能尽到有效安全管理义务和及时制止学生危险行为等责任,故此学校应就此事故承担次要责任。许某1在此次事故中,其行为并无不当且对损害结果不可预见,其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责任。综上,结合本案案情,以冯某1承担60%的民事责任、莒县第五实验小学承担40%的民事责任为宜。因冯某1系未成年人且无个人财产,应当由其法定监护人即本案被告冯某2、王某1予以承担,冯某1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冯某2、王某1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许某1医疗费用515元(858.34元×60%)、交通费300元(500元×60%),以上共计815元(已付310元);二、莒县第五实验小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许某1医疗费用343.34元(858.34元×40%)、交通费200元(500元×40%),以上共计543.34元;三、驳回许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冯某2、王某1负担15元,莒县第五实验小学负担10元。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王立康、王姿涵、李一辰所作的调查均系在其法定代理人在场的情况下作出,且本案事故发生在学校教室中,三位证人均系冯某1、许某1的同桌及同学,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及学习环境相符,故三位证人的证言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冯某1、许某1的同桌王立康、王姿涵的证言,可以证实冯某1因捡拾掉在地上的笔,将正站立的许某1身后的坐凳挪走,导致许某1坐倒受伤的事实。冯某1、王某1、冯某2关于系许某1站立时将自己身后的凳子挪开,其摔倒与冯某1无关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冯某1作为年满十周岁的限制行为能力人,对于随意挪走同学身后的坐凳可能引起的损害后果应当具有一定的认知及判断能力,其过错行为系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莒县第五实验小学对未成年学生未能尽到有效的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对于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在冯某1未事先打招呼抽走坐凳的情况下,不能要求许某1对于身后的坐凳是否处于安全距离具有较高的注意义务,故许某1对于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一审在综合事故发生的原因以及各方的过错程度基础上,认定冯某1、莒县第五实验小学分别承担60%、40%的民事责任,许某1不承担责任,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维持。冯某1、王某1、冯某2与莒县第五实验小学关于各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冯某1、王某1、冯某2、莒县第五实验小学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冯某1、王某1、冯某2负担35元,上诉人莒县第五实验小学负担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红
审判员王春燕
审判员刘丽艳
法官助理刘娜
书记员王彩璇

2021-07-06

(本文来自于网络,本网转载出于学习之目的,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