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某与马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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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离婚后财产纠纷(2020)京0102民初29024号

原告:常某,女,198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中国图书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数字发展中心科长,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璐,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1,男,198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甫,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喜艳,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5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6月24日生育一子,名马某2。2017年9月6日双方协议离婚,当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一、甲(男方)乙(女方)双方自愿解除婚姻关系。二、儿子抚养、抚养费1.双方均确认儿子由乙方抚养,随乙方共同生活,甲方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5000元(大写:伍仟元整),甲方应于每月5日前将儿子的抚养费转账到乙方账户……。抚养费支付到儿子18周岁。逾期支付,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向乙方支付应付款项的违约金。……4.甲方承诺最长至儿子18周岁,以每月7000元(大写:柒仟元整)向乙方出租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南横东街畅柳园XXX1房屋作为乙方和儿子的居住住所,甲方支付房屋的物业费、取暖费。在儿子抚养费不调整的情况下,房租租金不变。乙方应于每月5日前将房租转账到甲方账户(……)内。逾期支付,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向甲方支付应付款项的违约金。期间如乙方不在此居住或再婚后带其丈夫入住,该房屋租赁协议自动终止,乙方腾退还给甲方。逾期不搬,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向甲方支付应付款项的违约金。三、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1.甲方承诺向乙方支付160万元……2.甲方支付乙方的160万元有未被追索的债务风险,如第三方针对此债务追索的,乙方在甲方支付给乙方的160万元分配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甲乙双方各自住所内家具、电器及私人物品归各自所有。四、债务的处理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其他共同债权或债务,如任何一方对外负有债权的,无论何时发现,另一方均有权平分;如对外负有债务的,则由负债方自行承担。五、一方隐瞒或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责任双方确认夫妻共同财产在上述已作出明确列明,并无股票、股权等其他财产,任何一方应保证以上所列婚内全部共同财产的真实性。双方承诺在本协议签署之前,均没有隐匿或转移共同财产的情形。如一方违反该承诺,隐匿或转移共同财产,则另一方不仅有权全额获得被隐匿或转移的财产,同时还有权要求对方支付与隐匿或转移财产相等数额的赔偿。……”原、被告分别在该份协议上签名捺印。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双方结婚后一直居住在畅柳园房屋。2019年6月,被告以房主要收回畅柳园房屋为由要求原告搬离。2019年11月16日,原告发现畅柳园房屋电表被拆后报警。2020年7月6日,被告通过开锁公司将畅柳园房屋门锁更换。另查明,畅柳园房屋产权人为李某1。被告称畅柳园房屋所有权人叫李某1,与被告没有亲属关系,该房屋使用权人是张某1,系被告的小姨,李某1与张某1的公司交换房屋居住使用权。原告对此未提出异议,并称其知道畅柳园房屋产权人不是被告。另,原告陈述其于2019年6月搬离畅柳园房屋。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就其该项陈述未进一步举证证明。
2019年1月至5月,原告每月给付被告2000元,5个月共计1万元。审理中,原、被告均陈述离婚时双方协商一致,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0元,同时被告以低于市场价的房租7000元将畅柳园房屋租给原告和孩子居住,两项费用抵扣,原告每月五日前支付被告2000元即可。被告称基于对孩子的考虑,被告同意原告在畅柳园房屋居住,畅柳园房屋当时月租金为1万元,被告按低于市场的价格租给原告,抵扣被告每月支付的孩子抚养费5000元后,原告每月支付被告2000元即可。但原告只支付被告5个月,共计1万的租金,此后三年未再支付。原告称未继续支付房租,是因为离婚时双方约定2018年9月被告要将160万元全部给付原告,但被告未按约定时间给付完毕,双方提到从房租中抵扣迟延支付的钱款,并口头约定支付全部款项以后再支付房租。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称其只比协议约定的支付时间晚了20天即将钱款支付完毕。就上述未继续支付租金的理由,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
关于《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第4项的内容。原告认为畅柳园房屋产权人不是被告,也不是被告小姨张某1,被告实际上无权处分该房屋,原告基于被告的虚假陈述,产生重大误解,从而签订《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第4项,且仅居住两年中途被驱逐的结果对于原告来说显著不公,要求撤销该条款。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认为撤销权应当在一年内行使,原告的主张超过了一年的期限。原告称2019年10月畅柳园房屋的电表被拆除,原告报警后经核实才得知被告不是房屋的所有人,也不是房屋的合法使用人。
审理中,被告主张原告支付2017年9月6日至2020年7月6日畅柳园房屋租金22.8万元,已扣除已支付的1万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认为:首先,双方不存在租赁关系。其次,双方未明确租金支付起止时间。被告未按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时间向原告支付160万补偿款,拖延了很久,当时双方商量好该期间租金不支付。第三,原告居住该房屋的截止时间是2019年6月。被告于2019年6月开始明确要求原告搬离。第四,2019年10月该房屋的电表被拆除后,原告报警,经核实后才得知被告不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也不是该房屋的合法使用人。综上,被告没有任何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收取房屋租金。
原告提交了一份由被告自制的表格,该表格记载自2013年4月3日起马某1名下账号×××光大银行账户向高某1名下账户×××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有多笔汇款,其中2013年4月3日汇款53万元、2013年4月8日汇款20万元、2013年11月6日汇款15万元(2013年11月7日已还)、2013年11月11日汇款30万元(2013年11月16日已还)、2013年11月19日汇款50万元、2013年12月5日汇款30万元、2014年1月8日汇款10万元。被告认可该份自制表格的真实性。
在诉讼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被告名下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结果显示:
1、账号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截止2016年9月21日账户余额0.5元。
2、账号×××光大银行账户(以下简称尾号1522账户),截止到2017年9月6日余额为7540.63元,其中2013年11月5日向高某1转出两笔共计10万元、2013年11月6日向高某1转出5万元、2013年11月11日向高某1转出30万元、2013年11月19日向高某1转出50万元、2013年12月5日向高某1转出两笔共计30万元、2014年1月8日向高某1转出10万元、2014年6月18日向高某1转出5万元、2015年11月30日向张某2转出2万元、2016年6月1日向张某2转出3100元、2016年12月21日向张某2转出1000元、2017年3月13日向房某1转出52.9万元、2017年9月1日转出29万元(约定活转活期宝)、2017年9月4日转出17万元(约定活转活期宝)。
审理中,原告主张分割离婚时未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认为尾号1522账户转给高某1银行账户×××内的钱款:2013年11月5、6日的15万元、2013年11月11日的30万元、2013年11月19日的50万元、2013年12月5日的30万元、2014年1月8日的10万元、2014年6月18日的5万元,以上6笔共计140万元是共同债权,离婚时未处理,应当依法予以分割。2017年3月13日转给房某1的52.9万元,以及转给张某2的钱款:2015年10月30日的2万元、2016年6月1日的3100元、2016年12月21日的1000元,被告于2017年9月1日转至自己理财账户中的29万元,被告于2017年9月4日转至自己理财账户中的17万元,以上款项均为被告转移、隐匿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予以分割。被告不认可原告的上述主张,认为上述向高某1出借的钱款6笔共计140万元为其个人财产,并非夫妻共同财产,且至今高某1尚未还清上述全部借款。上述钱款是被告在双方登记结婚后半年左右借出的,根据原、被告当时的收入情况可知上述钱款是被告婚前个人财产。转给房某1的52.9万元涉及另外一个诉讼案件,是婚前形成债权。转至被告自己理财账户的29万元、17万元,在双方离婚时作为160万元中的一部分转给了原告。张某2系被告的母亲,被告给自己的母亲一些钱很正常,记不清楚因为什么转给张某22万元、3100元、1000元,可能是给母亲买东西和过生日的钱。被告提交了其名下账号×××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该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2013年11月7日自账号×××转入16万元、2013年11月16日自账号×××转入32万元。被告提交了借款合同、中信银行取款回单、电汇凭证等证据,原告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借款合同记载:2011年9月1日,借款人高某1、龚芮向出借人苏云仲、马某1借款11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2日起至2011年11月1日止。中信银行取款回单记载:2011年9月2日户名马某1的借记卡取款1110万元。电汇凭证记载:2011年9月2日马某1向高某1汇款1110万元。原告认为被告除了1110万元出借款之外,在2013年至2014年期间,仍有大量的其他出借款,2011年处于双方恋爱同居期间,双方已处于财务混同的状态,以结婚为目的享有共同的财产收益,故被告向他人出借的钱款并非被告的个人财产。即使按照登记结婚时间计算,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6月被告仍有6笔出借款合计140万元,这些出借款产生自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毫无争议,应为双方的共同债权。
关于畅柳园房屋内的家具家电,被告提供了索菲亚家具网上订单截图、国美电器消费电子档案截图、因思梦沙发网上订单截图、自制家具家电清单、畅柳园房屋内视频,用于证明畅柳园房屋内的家具家电为被告所购,共计价值97200元。被告主张离婚时双方对于家具家电进行了分割,但被告的家具所放置的畅柳园房屋后来出租给了原告,而原告在居住期间将相关的家具家电搬走,故要求将上述家具家电作为夫妻共同财产重新进行分割。原告按97200元总价值给付被告一半的补偿款。原告不认可被告提交的家具家电订单等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原告认为上述证据没有原件,且与本案无关。对于被告的上述主张,原告辩称被告所列的家具家电已经在双方离婚时析分完毕,不同意再次分割,原告搬走的家具家电是自己的个人财产。审理中,被告未就其上述主张进一步举证证明。

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于2017年9月6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自愿签订,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主张撤销《离婚协议书》中第二条第4项内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房租10000元,理由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分割的共同债权及被告转移、隐匿的财产,根据已查明事实,被告在与原告结婚前即向高某1出借钱款1110万元,婚前婚后亦有多笔钱款往来,包括婚后转给高某1的共计140万元款项及转回的46万元。原告主张婚后转给高某1的共计140万元系共同债权,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上述款项属于夫妻共同债权,且上述款项亦涉及案外人的利益,故本案中不宜直接处理,双方可就此另行解决。对于被告转给房某1的52.9万元,因涉及案外人的利益,本案中不宜处理,双方可就此另行解决。被告转给其母亲张某2的三笔钱款,其中两笔金额不大,一笔较大,且张某2亦有向被告账户较大金额转款,考虑到亲属之间钱款往来的频繁性、特殊性,不宜认定上述三笔转出款项为被告转移、隐匿的财产。被告转至自己理财账户中的29万元及17万元,被告解释称在双方离婚时作为160万元中的一部分转给了原告,从尾号1522账户交易明细来看,2017年9月7日活期宝转活期40万元,并于同日向原告转出50万元。考虑到几笔相关款项转入转出时间相近,并结合《离婚协议书》等证据,能够证明29万元及17万元的款项最终转给了原告,故这两笔转出款项不属于转移、隐匿的财产。综上,原告提出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主张原告支付2017年9月6日至2020年7月6日期间畅柳园房屋的租金22.8万元,根据已查明事实,双方离婚后至2020年7月被告收回房屋时止,原告一直居住使用该房屋,按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理应向被告支付相应的租金,故被告的该项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双方不存在租赁关系,双方商量好被告迟延支付160万补偿款期间租金不支付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依据及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出的其居住在畅柳园房屋的截止时间是2019年6月的辩解意见,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辩称其在2019年10月才得知被告不是畅柳园房屋的所有权人,也不是该房屋的合法使用人,与其当庭陈述相悖,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关于畅柳园房屋内的家具电器,《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第3项已明确约定归各自住所内家具、电器及私人物品归各自所有,现被告再次要求分割处理,理由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常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被告马某122.8万元;
二、驳回原告常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马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元,由原告常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方涛
法官助理王奇
书记员杨璐

2021-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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