葛某1与葛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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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定继承纠纷(2021)宁0104民初471号

原告:葛某1,女,196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然,宁夏国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芊,宁夏国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某2,女,197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父母亲生育原、被告二个子女,原告母亲于2008年2月去世,父亲葛瑞凤于2020年4月30日去世。葛瑞凤去世后,被告支取葛瑞凤工资账户资金、抚恤金及丧葬费共计58987元(葛瑞凤去世时账户资金余额42.5元)后,将其中的29000元转给原告。葛瑞凤的丧事由被告办理,原告支出丧葬费1580元,被告支出丧葬费37655元(购买墓地支出18000元、支付墓地管理费2256元、埋葬费480元、墓碑费15264元、购买骨灰盒支出1040元、火化费及尸体保管费615元)。现原、被告因继承葛瑞凤遗产发生争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葛瑞凤名下位于贺兰县某室房屋(产权证号:XXXX)用于出租,租赁期限3年(2019年8月1日至2022年8月1日),每年租金7000元。被告已收取2020年8月至2021年8月租金7000元。原、被告均要求变卖该房屋后分割房款。原告提交葛瑞凤农业银行存折复印件显示2016年葛瑞凤名下有定期一年期存款130000元,存款年利率1.95%。原告主张该130000元存款及利息2535元(130000元×1.95%×1年)属于葛瑞凤遗产要求平均分割。被告辩称葛瑞凤生前已将该130000元存款赠与被告用于改善住房。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被继承人葛瑞凤生前未留有遗嘱,其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原、被告均系葛瑞凤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各继承葛瑞凤遗产50%。登记在葛瑞凤名下位于贺兰县某室房屋属于葛瑞凤的遗产,原、被告各继承该房屋50%的份额。原告要求分割葛瑞凤生前存款130000元及利息,被告辩称葛瑞凤生前已将该款项赠与被告用于改善住房,因遗产系公民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该130000元存款在2016年存在,无法证明该存款在葛瑞凤去世时存在且属于其遗产,故对原告要求分割该130000元存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收取涉案房屋2020年8月至2021年8月租金7000元属于遗产增值部分,应当作为遗产予以分割。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葛瑞凤去世前收取的房屋租金在葛瑞凤去世时仍然存在,故对原告要求分割葛瑞凤去世前房屋租金及尚未收取的房屋租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抚恤金及丧葬费不属于遗产,但可以参照遗产处理。被告领取葛瑞凤抚恤金、丧葬费及账户其他资金共计58987元,应当参照遗产处理。原告办理葛瑞凤丧事支出1580元,被告办理葛瑞凤丧事支出37655元,因原、被告均有为葛瑞凤办理丧事的义务,同时葛瑞凤生前已将130000元存款赠与被告,故原、被告支出的丧葬费由各自承担,不在考虑在抚恤金及丧葬费中扣减。综上,葛瑞凤遗产、抚恤金及丧葬费等共计65987元(7000元+58987元),原、被告各分得32993.5元(65987元×50%),扣减被告已支付原告29000元,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支付399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贺兰县某室房屋(产权证号:XXXX)归原告葛某1与被告葛某2共同所有,双方各占50%的份额;
二、被告葛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葛某1继承款项3994元;
三、驳回原告葛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52元,原告葛某1负担2176元,被告葛某2负担21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秀琴
二○二一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李金玉
书记员杨曙英

2021-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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