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与候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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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夏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2021)甘2901民初68号

原告:陈某,男,汉族,住临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甘肃达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候某,男,汉族,住临夏县。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7月5日,原告陈某与被告候某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临夏市××区商铺租赁给被告,商铺面积为110平方米,租赁期限为2017年7月5日至2020年7月5日,租赁费每平方米每月65元,月租金为7150元,年租赁费为85800元。后经双方协商,每月租赁费降为60元。2020年6月18日,原告以被告拖欠租赁费32900元(2020年1月5日-7月4日)为由提起诉讼,审理过程中,2020年9月28日,被告通过案外人吕某11吕某12吕某12(现涉案商铺承租人)向原告转账20000元、微信转账10000元,被告支付现金2000元,同年10月19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10000元,合计42000元,双方达成和解协议。2020年10月30日,本院(2020)甘2901民初12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诉。2020年11月17日,被告再次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8060元后,被告认为已全额付清原告租赁费,原告认为被告尚欠租赁费10540元,双方因此发生矛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庭审中,原告将拖欠租赁费确定为1940元,被告主动放弃反诉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租赁赁合同到期后,双方协议解除了合同,并将涉案租赁物承租给案外人吕某12,该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交清了原告2020年1月5日至10月10日租赁费。原告以被告于2020年11月17日微信录音中认可尚欠租赁费10000元,当天偿还了8060元,尚余1940元未偿还为由,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租赁费,并支付违约金30000元。被告辩解认为,按照约定的月租赁费60元计算,其已多支付原告租赁费12200元,不要求原告退还,但证明其已全额付清租赁费。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的月租赁费为60元/㎡,2020年1月5日至10月10日租赁费为60500元(60×110×9+220×5=60500元),扣除因疫情原告免除40天的租赁费8800元,减除被告已支付的租赁费50060元(42000元+8060元=50060元),尚余1640元租赁费未付,且被告在微信录音中明确认可,剩余租赁费由其支付,故本院认可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1640元未付。因原、被告租赁合同期限到期,双方协商解除租赁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陈某要求被告候某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候某拖欠原告陈某租赁费164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陈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候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世菊
人民陪审员苏晓军
人民陪审员窦蕊
书记员马亚运
 

2021-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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