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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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离婚纠纷(2021)豫1723民初2769号

原告:王某,男,196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
被告:李某,女,196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和被告李某于1990年同居生活,同居生活期间共生育两子两女,现均已成年。现原告诉称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并主张被告多次对婚姻不忠,其仅提供车票、牙膏、牙刷等证据,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供其他充分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年××月××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之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本案中,原被告二人同居时间发生在××××年××月××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之前,故原被告之间属于事实婚姻关系。原、被告结婚后本应互让互谅,互相体贴,以建立稳固的夫妻和家庭关系。现原告起诉被告离婚,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也不同意离婚。对此本院认为,人生如梦,当婚姻出现裂痕,陷于危机的时刻,男女双方均应该努力挽救,而不是轻言放弃。考虑到原、被告已结婚30年之久,遂给出一段时间,以冀望恶化的夫妻关系随时间流逝得以缓和,原被告双方应静下心来,互相理解对方的付出与艰辛,用积极的态度交流和沟通,用智慧和真爱去化解矛盾,用理智和情感去解决问题,不要轻言放弃婚姻和家庭,珍惜身边人,重归于好。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琳
书记员钱坤

202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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