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东市振兴区某某某房屋中介所与刘某某行纪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实务研究700字数 1278阅读模式

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行纪合同纠纷(2021)辽0603民初2710号

原告:丹东市振兴区某某某房屋中介所,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
投资人:鄂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国民,丹东市振兴区中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朱霞,丹东市振兴区中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
第三人:李某某,女,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28日,以原告某某某中介所为居间方,被告(卖方)刘某某、第三人(买方)李某某及原告某某某中介所签订房地产居间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某某将其夫妻共同所有的坐落于丹东市元宝区金水街X号X单元X室,建筑面积92.73平方米的房屋出售给第三人李某某,成交价格为565000元;第三人李某某支付的20000元定金由原告某某某中介所代为无息保管;被告刘某某于2019年8月30日前准备好银行面签审核相关证件,配合第三人李某某办理贷款相关事宜,如不配合视为违约;合同签署后,因买卖双方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或买卖双方未征得居间方同意下协议解除本合同,买卖双方将共同成为本合同的违约方,则违约一方或双方须即时赔付居间方违约金人民币11300元整,五日内赔偿。
合同签订后,第三人李某某交付定金20000元,由原告某某某中介所代为无息保管,但被告刘某某却违约未履行合同义务。后,李某某作为原告,将刘某某和某某某中介所作为共同被告诉至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某某某中介所返还定金20000元,刘某某交付定金20000元,合计40000元。2020年6月9日,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辽0603民初14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某某中介所返还李某某定金20000元;刘某某赔偿李某某定金20000元。刘某某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经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辽06民终2247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决,驳回刘某某的上诉。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房地产居间服务合同、本院(2020)辽0603民初1467号民事判决书、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6民终2247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第三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某中介所与被告刘某某及第三人李某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该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应作为三方纠纷裁判的依据。被告刘某某未履行合同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刘某某赔付违约金人民币11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认为11300元属居间服务费,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丹东市振兴区某某某房屋中介所违约金人民币11300元及利息(以11300元为本金,自2019年9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经本院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上诉费,则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

审判员张莹
书记员刘赫丹

2021-07-06

(本文来自于网络,本网转载出于学习之目的,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