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某农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王某2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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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2021)甘29民终3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某农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
法定代表人:江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甘肃本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甘肃本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2,男,住甘肃省积石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甘肃勇盛(永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审理查明,2009年4月1日,原告以每年72000元承包(承租)了永靖县某发展有限公司位于永靖县某渡口的3.6亩网箱养殖场用于养鱼,租赁期限为20年,自2009年4月1日起至2029年3月31日止。现有养殖网箱3.6亩,主要养殖虹鳟、金鳟、鲟鱼、鲤鱼等品种,被告经营管理的大型船只停靠点紧邻原告西北面50米处。2019年4月26日晚8点左右,永靖县县城周边突降冰雹(直径达3-5厘米)并伴有大风(最大风速为20.2米/秒,最大风力达8级),因被告疏于管理,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导致船只固定缆绳松脱断裂,大型船只失控撞向原告网箱,挂断原告的网箱缆绳,导致部分网箱严重损坏和变形,大量鱼苗逃逸。事发后,原告第一时间通过电话联系被告工作人员,将网箱碰撞后的受损情况告知了该船舶的管理人员,当晚,该船舶的管理人员及时赶到现场查看情况,并向单位负责人报告了相关情况,次日上午,县渔业站和被告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了勘查,并对原告的网箱受损情况进行了解、登记、拍照。经县渔业站统计,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网箱报废6*6的8个,6*6的10个网箱变形受损,报废网片3个,报废电缆250米,缆绳500米;因网箱受损严重,致使6个网箱的虹鳟、金鳟等鱼苗全部逃走或死亡,其中规格为20克的虹鳟鱼苗20000尾,30-50克的金鳟鱼苗7000尾、7-8两丁鲑鱼苗2箱、1000斤,150克的虹鳟1箱、1000斤,150克的金鳟1箱、1000斤,预计损失150000元。另外电缆和缆绳损失4625元。另查明,据永靖县渔业技术推广站作出的永渔技﹝2019﹞07号《关于4.26特大雹灾刘家峡水库网箱受灾情况的报告》调查统计表,因暴风雨造成损坏原告同水域养殖户孔俊海房屋2间、虹鳟鱼苗7-8克60000尾,预计损失110000元等。

原审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因被告疏于管理,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导致其船只固定缆绳松脱断裂,该大型船只失控撞向原告网箱,挂断原告的网箱缆绳,导致部分网箱严重损坏和变形,大量鱼苗逃逸;造成原告较大经济损失,被告理应承担相应责任。鉴于原告同水域其他养殖户也因暴风雨造成不同程度的损失,考虑到原告损失属被告及渔业主管部门经实地查看后的预计估算等实际情况,将被告承担责任比例酌定为60%,即154625元×60%=92775元。综上所述,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甘肃某农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2网箱、鱼苗等财产损失92775元。案件受理费3632元,由被告甘肃某农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179元,其余1453元由原告王某2承担。宣判后,被告甘肃某农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甘肃某农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大型船只的管理人,理应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因其疏于管理,导致其船只遇大风后固定缆绳松脱断裂,船只失控撞向被上诉人网箱,挂断被上诉人的网箱缆绳,致使被上诉人部分网箱严重损坏和变形,大量鱼苗逃逸,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适用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甘肃某农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32元,由上诉人甘肃某农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发源
审判员马斌
审判员马超芳
书记员马晓凤
 

2021-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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