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与刘某、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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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兰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婚约财产纠纷(2021)青2822民初753号

原告:董某,男,1992年1月4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青海省都兰县居民。
被告:刘某,女,1972年10月4日出生,藏族,公民身份号码XXX,青海省都兰县居民,现住青海省民和县。
被告:王某,女,1996年12月6日出生,藏族,公民身份号码XXX,青海省都兰县居民,现住青海省民和县。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宏毅,民和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以上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董某与被告王某于2018年9月自由恋爱,2018年农历9月26日双方按当地习俗举办婚礼,2018年11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2020年11月开始分居,2021年4月23日经本院调解双方离婚。原告家庭向被告家庭给付彩礼71600元、五金(金戒指两枚、金项链一副、金手镯一副、金吊坠一副)价值25329.63元,同时原告向被告赠与了手机、化妆品、衣服等物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本案中,原告董某与被告王某自由恋爱后,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于2018年11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2020年11月开始双方分居,2021年4月23日经本院调解双方离婚,共同生活时间达到两年。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彩礼,但庭审中其并无证据证明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之情形,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董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12元,减半收取计145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董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尖措
法官助理杨银堆
书记员沈丽莹
 

2021-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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