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与陈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实务研究831字数 692阅读模式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2021)宁0105民初3267号

原告:马某,住宁夏银川市。
被告:陈某,住宁夏银川市。

经审理查明:马某与陈某于2018年4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马某将位于银川市××区房屋出租给陈某使用。租赁期限自2018年4月1日至2023年4月1日。月租金为1000元,按年结算,陈某于每年4月1日向马某支付。该合同第二条中有手写部分内容为:“房租随行就市。”另查明,陈某未向马某支付2021年房屋租金。

本院认为,马某与陈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该房屋由陈某占有使用,陈某理应按合同约定向马某支付租金。根据合同约定,房屋年租金为12000元,应于每年4月1日付清。现付款期限已到,马某诉请陈某支付其2021年租金12000元,符合双方约定,予以支持。陈某辩称合同约定房租随行就市,2021年该房屋周边的房屋租金在5000元到7000元左右,其认为应当按照当前同行价支付房屋租金。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就租期内的租金进行了明确约定。故陈某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马某房屋租金1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李春梅
法官助理苏庆琦
书记员张亚琴

2021-07-06

(本文来自于网络,本网转载出于学习之目的,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