费某某与刘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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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2021)湘0482民初1430号

原告:费某某,男,1970年X月XX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常宁市XX乡。
被告:刘某某,男,1974年X月XX日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宁市XX镇。(缺席)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费某某于2018年在广州市务工时与被告刘某某相识,被告刘某某口头雇请原告费某某为其在广州市承包的房屋装修工程做泥工,双方口头约定于每项工程完工后付清原告的劳动报酬。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雇请原告做工的最后一项装修工程于2018年年底完工后,被告刘某某未按约定及时付清原告的劳动报酬,2019年2月2日被告刘某某在其位于常宁市宜阳街道办事处北城星府的家里与原告结算后,被告刘某某下欠原告劳动报酬3600元,被告刘某某并出具了一份欠条给原告。双方未约定该欠款的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费某某的当庭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原、被告双方的电话通话录音资料1份、证人汪某某、郭某某的证言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雇请原告费某某为其务工,双方已建立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刘某某应按双方约定及时付清原告的劳动报酬。被告现下欠原告劳动务报酬3600元属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付清劳动报酬36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劳动报酬3600元的利息360元的问题,因双方未约定上述债务的还款期限,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向被告主张了权利,故以原告起诉后本院立案之日即2021年5月6日确定为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被告逾期付款的利息计算标准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自2021年5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5月发布的当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的标准计付。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费某某劳动报酬3600元,并自2021年5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5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欧胜
法官助理宋雨轩
代理书记员王祝

2021-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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