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甸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1)黔2728民初1057号
原告:邱某某,女,1982年3月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青川县,住四川省青川县。
被告:王某某,男,1996年11月8日出生,布依族,贵州省罗旬县人,贵州省罗甸县。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于2019年10月31日向原告邱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于2020年1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被告王某某已偿还原告人2000.00元,尚欠人民币3000.00元未偿还,并约定于2020年1月15日前付清余款人民币30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员基本信息表、欠条、转账记录及原告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记录与原告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被告欠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由于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偿还,故原告请求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两次来回的车船费、误工费、生活费、住宿费人民币24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产生该费用,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予以驳回。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邱某某借款人民币叁仟元(¥3000.00);
二、驳回原告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再花
书记员邹坤鹏
2021-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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