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1与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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磐石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1)吉0284民初388号

原告:赵某1,住吉林省磐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2,住吉林省磐石市。
被告:高某,原住吉林省磐石市,现下落不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1与被告高某原系连桥关系。2016年春节前后,被告高某在原告赵某1处借款18,000.00元,至2018年2月28日,原告赵某1与被告高某进行对账,被告高某向原告赵某1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赵某1借款给高某29,000.00元,如高某在2018年5月1日前偿还借款,可以只偿还借款18,000.00元,如逾期还款,按月利息500.00元计算。计息日自2018年2月28日起开始计算。2018年2月28日,被告高某出具借条后,被告高某未偿还原告借款及本息。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1.原告赵某1与被告高某间签订的2018年2月28日借款合同是否有效问题?
通过开庭审理看,原被告间的借款发生时间是2016年初,按着2018年2月28日出具借条时间看,双方签订的借条和发生借款时间之间系两年之久,计算利息数额,未违反法律的利率保护上线,因此原被告于2018年2月28日签订的借条,体现借款18,000.00元及利息11,000.00元,合计29,000.00元,未违反法律规定,且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形成的借款合同,因此本院确认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
2.原告赵某1诉讼请求是否应当予以保护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原告赵某1诉讼请求利息的利率,在2019年8月19日前的利率,按约定月利息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对2019年8月20日以后的利率,属于诉讼请求过高,应当予以调整,应当适当予以降低,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某借款后不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高某应当承担向原告赵某1继续履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原告赵某1借款29,000.00元;
二、被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原告赵某1借款29,000.00元的利息(以29,000.00元为基数,自于2018年2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月息500.00元计算);
三、被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原告赵某1借款29,000.00元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00元,由被告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学彬
人民陪审员鲁晋阳
人民陪审员段玉福
书记员孟媛媛

2021-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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