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某与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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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1)甘0522民初1056号

原告:石某。
被告:席某。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借条4份,证明原告从2020年5月6日起至2020年5月27日分四次向被告出借钱款共计47000元;车票6张,证明因为欠款原告到被告处要钱,花费车费240元。经审核,以上证据符合证据属性,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应予确认。被告席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视其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
基于以上原告的诉称及陈述、举证质证过程和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2020年2月,被告承接某县某道路硬化项目工程时租住原告哥哥的房屋,双方经某村委会书记介绍认识。同年5月6日,被告以道路硬化工程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原告向被告出借现金30000元,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1份,内容为“今借到石某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整),还款时间7月6日,借款用途说明王家沟撒巴寺硬化路资金周转,借款人席某(私印盖章),时间2020年5月6日”;同年5月1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今借到石某人民币3000,大写叁仟元整,电话:19959070087,今借人席某,时间2020年5月17日”;同年5月20口,被告又以工程用钱为由向原告借现金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今借到石某现金10000元整,大写壹万元整,借款用途说明用于王家沟工地,借款人席某,时间2020年5月20日”;同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4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今借到石某现金4000元,大写肆仟元整,借款人席某,时间2020年5月27日”。借款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清偿欠款。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47000元,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该四次借款中第一笔借款30000元已逾借款期限,另外三笔借款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为不定期借款,原告可随时向被告起诉主张,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四笔借款共计47000元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对第一笔借款30000元按照年利率6%承担逾期利息的主张能否成立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原告的利息主张应当参照2020年5月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标准4.35%计算逾期利息,此项主张原告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维权交通费240元能否成立的问题,因双方虽对维权费用没有约定,但由于被告一直拒不付款的原因致原告额外支出费用240元,故该费用由被告承担较为合理,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石某借款本金47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7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维权交通费240元;
二、驳回原告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5,减半收取487.5元,由被告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万忠
法官助理靳慧
书记员刘璐

2021-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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