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2021)豫0523民初1384号
原告:刘某某,女,195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汤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艳,河南华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林,河南华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秦某某,男,198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汤阴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高新区文昌大道与武夷大街交叉口东南角沃金大厦16楼、17楼北半部1楼部分。
负责人:张素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晁珊珊,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文峰大道中段。
负责人:牛江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27日7时40分许,被告秦某某驾驶豫E×××××号小型轿车,沿汤阴县金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白营镇小张盖村交叉口时,与由东向南转弯刘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于2019年7月26日出具第4105231201900001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秦某某、原告刘某某在该事故中各负同等过错责任。豫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阳珠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刘某某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人数进行鉴定和评估,该鉴定机构于2020年12月22日分别出具豫安珠泉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2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某某上述颅脑损伤,经临床行开颅手术治疗,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某某上述颅脑损伤后遗留脑软化灶形成,伴有神经系统症状,构成十级伤残)及豫安珠泉司鉴所[2020]临评字第-268号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被评估人刘某某上述颅脑损伤,经临床行开颅手术治疗,应设置生活护理,护理人数原则上拟定为1人;第一次住院治疗期间(2019年5月27日至2019年7月8日)可考虑拟定为2人。护理期限拟定共180日为宜】。
再查明,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先行垫付10000元,并提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回单一份证实其垫付情况,原告对该公司垫付10000元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到庭当事人对本案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残疾赔偿金64983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费用,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提交汤阴县人民医院及汤阴恒泰康精神卫生专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票据等证据证实其受伤后因治疗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支出医疗费46908.92元。后原告称其又因车祸脑外伤行开颅手术,清醒后出现不认识亲人、有极端言语、害怕等情绪至汤阴恒泰康精神卫生专科医院治疗,该医院以器质性抑郁障碍等病情给予住院治疗,原告在该医院支出医疗费4051.75元(其中医保记账2534元、补交款1517.75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伤情,其因脑损伤损害为病因引起器质性精神障碍进而实施治疗行为,为此支出的医疗费应当支持,但根据原告提交票据显示,该4051.75元中原告仅支付1517.75元,故原告医疗费本院确定为48426.67元(46908.92元+1517.75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以原告在汤阴恒泰康精神卫生专科医院治疗疾病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联为由对原告在该医院支出费用不认可。本院经核实原告住院病历,原告入院后除完善相关检查外,治疗行为均是对抗精神病治疗、降压、改善睡眠、抗焦虑、稳定情感等进行治疗,××相关用药情况,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对其抗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该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另原告以下涉及到住院天数计算的费用项目均以两次住院合计天数82日计算。
2、营养费1640元。原告主张按20元/日计算两次住院82日,事实清楚、计算准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原告主张按50元/日计算两次住院82日,事实清楚、计算准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4、护理费。原告主张该项费用以本省2019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128.38元/日计算180日,第一次住院期间42日2人护理,剩余138日1人护理。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对护理期限180日无异议,但辩称其公司于2019年6月14日(即原告住院期间)进行探视时原告护理人员为靳绿英(原告婆婆),靳绿英月收入为2000元(日66.67元),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照日66.67元、1人计算180日,并为此提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人伤查勘报告及靳绿英在该报告上签字的照片各一份。本院认为,原告虽否认靳绿英的护理人员身份,但被告提交的查勘报告护理人员信息处明确载明护理人员为靳绿英及其作单位、收入等基本情况,靳绿英本人在该查勘报告上签字确认,其应对其本人自认事实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靳绿英护理人员身份予以确认,原告应按靳绿英实际收入主张护理费。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虽对护理人数2人有异议,但结合豫安珠泉司鉴所[2020]临评字第-268号评估意见书确定的第一次住院期间护理人数2人的评估意见,另一名护理人员应参照本省2019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128.38元/日计算。综上,本院确定该项费用为17391.96元(128.38元×42日+2000元/月÷30日×180日)。
5、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地点、次数等因素,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1640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其主张该项费用8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认为应按5000元为宜。本院结合原告伤残情况,酌定该项费用为8000元。
7、鉴定费用2500元(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600元)。原告主张该项费系确定伤残等级等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且有正式票据为凭,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到庭当事人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应在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被告秦某某予以赔偿。本院认定原告刘某某各项费用如下:医疗费48426.67元、营养费1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护理费17391.96元、交通费1640元、残疾赔偿金649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用2500元,合计148681.63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04514.96元,扣除其公司先行垫付的10000元,其公司仍应赔偿94514.9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60%赔偿为26500元【(148681.63元-104514.96元)×60%】。
综上所述,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以本院认定为准,超出部分,本院予以驳回。被告秦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用等各项费用共计94514.9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6500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3元,减半收取计1586.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249.50元,由被告秦某某负担13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炳
书记员郑冉冉
2021-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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