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与焦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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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合同纠纷(2021)京03民终70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1,女,1977年12月3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坤,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某,男,1977年12月7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林凤,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然,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星宝乐园(北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郑孟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凯,男,星宝乐园(北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星宝公司及案涉股权转让的基本情况:星宝公司于2014年8月13日登记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公司成立时的注册资本3000万元,股东为远宽公司,法定代表人焦某。2014年9月,公司类型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股东及持股比例变更为学瀚公司持股比例25%,张某1持股比例45%,焦某持股比例21.75%,刘东海持股比例8.25%。2016年6月,股东及持股比例变更为哲信公司持股比例51%,张某1持股比例26.75%,焦某持股比例14%,刘东海持股比例8.25%。2017年8月,星宝公司的注册资本增加至3157.89万元,股东及持股比例变更为哲信公司持股比例61.75%,张某1持股比例25.41%,刘东海持股比例7.84%,绍兴上虞尚象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持股比例5%,法定代表人由焦某变更为方明。
2015年5月26日,星宝公司作出《股权决议》,主要内容:一、星宝公司变更大事件。(1)2014年11月,王**加入远宽公司,商定作为运营总监合伙人的身份,共同创业,王**投入资金55万元,55万资金按照770万估值核算股份,即7%,同时奖励王**8%的股份,作为管理层激励,即王**合计持有股份为15%,张某1股份2014年11月变更为25.72%,焦某2014年11月变更为49.93%,刘东海2014年11月股份变更为9.35%。(2)2014年11月,焦某转让10%的股份给张某1,即2014年11月股份结构为焦某39.93%,张某135.72%,王**15%,刘东海9.35%。(3)2014年10月,远宽公司将3SC技术评估3000万,注资成立星宝公司,并将相关的技术平台、产品以及版权合作全部转移到星宝公司。2014年11月,将星宝公司的股份全部转移到焦某、张某1、刘东海和持股公司学瀚公司名下,由于张某1一直任星宝公司CEO,考虑对外融资和责权利,对外股份为张某145%,焦某21.75%,学瀚公司25%,刘东海8.25%,对内真实股份为王**13.5%,持股公司10%,焦某35.93%,张某132.15%,刘东海8.42%。(4)2014年12月,轻舟公司投资50万元,星宝公司真实股份为王**12.82%,持股公司9.5%,焦某34.14%,张某130.5%,刘东海8%,轻舟公司5%,其中持股公司股份分为王德3%,个人投资者3%,剩余3.5%为期权池。(5)截止2015年5月21日,负债14万,其中焦某借款6万,张某1借款4.5万,欠王德会员卡货款3.5万。由于王**个人欲退出公司经营管理,三人商定作出团队合伙人调整的决定,如下:王**退出管理层,同时出让所持有的管理层激励部分的股份,即6.84%,此部分转入持股公司。星宝公司王**持股5.98%,持股公司16.34%,焦某34.14%,张某130.54%,刘东海8%,轻舟公司5%,其中持股公司股份分为王德3%,个人投资者3%,剩余10.34%为期权池。
2016年4月23日,哲信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张某1、焦某、刘东海、学瀚公司,丙方星宝公司签订《投资协议》,主要内容:鉴于星宝公司的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其中张某1认缴出资额为13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5%,焦某认缴出资为652.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1.75%,刘东海认缴出资额为247.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8.25%,学瀚公司认缴出资额为7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5%。哲信公司同意按照本协议约定的规定,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向张某1、焦某和学瀚公司分别支付投资250.49万元,106.37万元、343.14万元,分别从张某1、焦某和学瀚公司取得18.25%、7.75%和25%的股份,转让后取得公司51%的股权。投资完成后的股权结构为张某1出资额802.5万元,持股比例26.75%,焦某出资额420万元,持股比例14%,刘东海出资额247.5万元,持股比例8.25%,哲信公司出资额1530万元,持股比例51%。
2016年7月4日,焦某收到哲信公司转账支付的1063700元。
2016年10月9日,焦某通过其父亲焦诚实的账户收到案外人代张某1向其转账支付的30万元。2016年12月27日,焦某收到张某1支付的35万元。
诉讼中,焦某和张某1认可《股权决议》中所称的持股公司是指学瀚公司。焦某称学瀚公司代持王德、轻舟公司、李治华等人的股权。张某1称学瀚公司代持孙达飞、王**等核心员工的股份。
二、焦某与张某1就2016年4月23日股权转让的电子邮件以及微信往来情况
1.双方电子邮件往来情况
2016年3月30日,张某1向焦某、王**发送电子邮件,主题:[请回信投票]星宝乐园股权结构调账方案,主要内容,老焦、王**好!为了公司的长久发展,近期启动内部股权梳理和外部融资,目前股权结构为焦某34.14%,张某130.54%,刘东海8%,王**6.84%,轻舟公司5%,王德3%,个人投资者3%,剩余期权池10.34%,10.34%的期权池股份是用于承担运营职务COO的,鉴于张某1在过去的时间里一直在负责运营市场商务工作,此10.34%给张某1,即对于之前分工的一个补充股权调整。调整后的股权结构为张某142.54%,焦某34.14%,刘东海8%,个人投资者3%,王**6.84%,轻舟公司5%,王德3%。以上方案大家邮件确认无误之后(我们内部彼此的信任还是很好的,为了方便,用邮件方式确认即可,其他股东调整及下一轮融资达成之后,再启动工商变更),我计划引入新的内部股东,用于置换“个人投资者、王**、轻舟公司、王德股权”的股份,并启动星宝公司的A轮融资。当日王**回复邮件,“我投了55万元,股权应该为55/770=7.14%。”焦某通过电子邮件回复,“总得来说我是同意的,只是我上个邮件提了几个问题……”,张某1通过电子邮件再次回复“如果这个方案还这么费劲,就不用探讨了。”
2016年10月8日,焦某向张某1发送电邮,内容:上次说的30万,这两天打到这个账号吧。张某1回复:童鞋,30万款项的用途什么的,是不是邮箱说一下,这样比较正式一点,你说呢?焦某回复:因老家父母需要,借款30万,借用期限6个月,谢谢!
2016年12月24日11点53分,焦某向张某1发送电邮,称“由于股权转让款还没结算,上次从你这里预支30万(已打到焦诚实账户),这次还需要预支35万(其中5万支付税务中介费,另有1万是院刊的2年会计代理费欠款,其余用作我这段时间老家购房欠款),这几笔钱都是我比较着急的,算下来需要35万”。
2016年12月24日晚,张某1回复该邮件,这钱最晚周一给你转过去,顺祝平安夜快乐!注意身体!尽快度过家庭难关!
2016年12月24日,张某1还向焦某发送邮件,称“我刚才计算了一下,按照你总股权转让方式计算,则算出来34.61万,这个额计算也有问题……附件是我这边一些材料,你也看一下,我们都算一下,这个问题咱们周末就把这个事情算清楚”,该邮件的附件为股权结构,星宝公司与哲信投资协议,哲信投资资金清算表。
其中附件股权结构的内容为:当前真实股份张某140.63%,焦某34.14%,刘东海8.25%,王**5.98%,轻舟公司5%,王德3%,个人投资者3%;工商注册股权:张某145%,焦某21.75%,刘东海8.25%,学瀚公司25%;哲信0323股权,2016年3月23日,投资700万,占比51%,1372.55万估值,剩余股权为张某126.75%(张某122.53%,蔡振华2.25%,王**1.97%)、焦某14%,刘东海8.25%,转让股权:张某118.25%,焦某7.75%,学瀚教育25%,受让金额:张某1250.49万,焦某106.37万,学瀚教育343.14万。剩余5.25%,蔡振华2.25%,周彬3%;(王德剩余0,轻舟公司剩余0);哲信投资V1.0,2016年4月19日,投资700万,占比51%,1372.55万估值,剩余股权为张某123.75%,焦某17%,刘东海8.25%(王**保留2%,蔡振华1.36%,张某1代持3.36%,代持不签署协议);哲信投资V2.0,2016年4月19日,投资700万,占比51%,1372.55万估值,剩余股权为张某128.75%,焦某12%,刘东海8.25%(王**保留2%,蔡振华1.36%,刘丽云1%,张某1代持4.36%,代持不签署协议),张某1出让16.25%,焦某9.75%,学瀚教育25%。
附件哲信资金清算表的内容为:轻舟互动返还50万元,孙达飞返还14.88万,王德返还38.944万,李治华返还25.952万,王**返还67.48万,总计227.756万,赵时英,张国齐20万,剩余2.244万,孙达飞64.9万,王德38.94万,李治华25.96万,王**B12.98万,王**55万。孙达飞本金50万,本轮后68.63万,收益18.63万,净收益14.90万,税款3.73万,净收益总额64.9万;王德本金30万,本轮后41.18万,收益11.18万,净收益8.94万,税款2.24万,净收益总额38.94万;李治华本金20万,本轮后27.45万,收益7.45万,净收益5.96万,税款1.49万,净收益总额25.96万;王**B本金10万,本轮后13.73万,收益3.73万,净收益2.98万,税款0.75万,净收益总额12.98万;王**0.0598万,本轮后82.08万,收益27.08万,净收益21.66万,税款5.42万,净收益总额21.72万。
2016年12月27日,张某1再次回复邮件,主题:预支股权转让结算款35万。内容:这次转完除去税款,你就基本没有股权转让款了,请知晓。
2.双方微信聊天记录
2016年4月18日,张某1向焦某发送微信,“[当前股权比例情况]张某140.63%,焦某34.14%,刘东海8.25%,个人投资者3%,王**5.98%,轻舟互动5%,王德3%;[本轮投资情况]星宝公司本轮估值1372.55万元,哲信投资700万,占比51%,剩余49%的股权结构为张某123.75%,焦某17%,刘东海8.25%。”、“另外这个投资比例,你什么时候去杭州,他们明天晚上过来,约着周三上午见面”。
2016年5月10日,张某1向焦某发送微信“这几天会把之前小股东的股权进行清理,请知晓”、“杭州3sc今天务必弄完,本周需要上线内容,下周开始新签署的版权开始弄了”,焦某回复“在做着,杭州的服务器环境比较麻烦,遇到些问题,在处理”。
2016年7月6日,张某1“今天哲信好像打钱了,你收到了吗?”,焦某“刚查了一下,收到了”。
2016年7月29日,焦某“这次转让,除了刘东海,其他几个小股东的股份都卖掉了吗,还是卖掉一部分?你把这些数据发给我一下吧。”张某1“全部卖掉了”、“每个人都签了一个合同,退钱的时候,我明天发你微信上面”。
2016年8月2日,张某1通过微信向焦某发送三份《资金返还及重要申明》的照片,“核算清楚,最好能把咱们签署的材料也准备好,周末我们一次性沟通清楚,下面好转账”。
2016年10月4日,焦某向张某1发送微信“我在做之前股份转让的分配表,其中孙达飞、万德、李治华的都结清了,还有王**和其他人的,你这已经给他们结过多少?你把这个数查下告诉我,剩下的分配就能自动计算好了。”张某1“我现在手头没有,我之前全给你翻一翻微信就都给过,你全部结清了。”“我之前给你拍过照片了,你查一查”。焦某“我查了,只有孙达飞、王德、李治华这三个人的”。张某1“我当时给你留言了,还有王**的。然后王**在那儿,你就他只是给他了一个那个保底,他剩下的,我帮他代持了。”
2016年12月10日,焦某通过微信向张某1发送word文档股份转让计算,“附件是股份转让的计算,你看一下有没有问题,可以分批转让给我,这两天我也急用,看能不能先转30-50万”,张某1“向你这上面的那个计算,我再详细看一下”,“现在肯定转不了你这个钱,因为我们等于说马上要做下一轮的,这样来回转,这样的成本是很高的,实际上也会有很多问题。”
2016年12月13日,张某1向焦某发送word星宝与哲信公司、尚象投资协议2,“这个协议尽快签字吧,然后明天盖,明天你到公司里头自己去盖个章,然后我晚点儿发你个地址,你给我寄过来”、“我说的4%的代持没有问题吧,现在方明上市公司变现现金就拿了700万,1200万中我帮你代持4%,你也有快800万,如何?”、“关键我实际没有拿到什么钱,上有老下有小,基础生活会有问题,而且后期还要承担很多其他的费用,这块你退出之后,就剩下我一个人了,基本没有太大的议价权”。
2016年12月15日,张某1向焦某发送word股份转让计算,“这个表我还没来得及看啊,但是我忽然想起这个问题,就是你变更的额度多,所以你的税务承担的也多……你这个计算方法明显有问题啊”、“另外就是说,你们哪找那个人的中介,因为我妈年纪大了,肯定还是你们这边来操作的,这你们找这个人的中介,现在马上要进行第二轮的。那前面的会不会出问题呢,而且前面费用我帮你代持的,那前期是你自己的,税也是你交的。那未来如果说出问题,他会来找我。那不是又有问题了吗,那你们这个办理流程是怎么样的,合理合法合规吗,是政策给了减免还是怎么着呢,你这些都没有理清楚啊”,焦某“这个表里还没有计算税,我那个说法有问题,等这次处理完把税和办事费用再计算一下,会按情况分开的”。
2016年12月18日,焦某向张某1发送word股份转让计算,“你看下这个,咨询公司服务费是5万,按拿到的钱分摊的”、“赵会计说有个印花税是我们自己付,我还没问到他,问好后我会再算算”,张某1“你怎么大账小账算不清啊,我现在在弄这个事,是你要给我钱,不是我给你钱你知道不,这两个钱差别大了。”焦某“不是算账的事,一件一件来,这边中介还欠4.5万,上次我老家买房子30万还拖着,这些事我得尽快处理”。
2016年12月21日,张某1“最近一直特别忙,我刚刚详细看了你做的计算表,问题很大啊。”“当初持股池的10%明确是分给我的啊。不是我们两个分配的啊。”、“先把事情分清楚才存在分配的问题,事情都算不清,我觉得没存在没有法往下执行啊”。
2016年12月22日,张某1“30万太多了,我们来深圳也很忙,太多了,你算算至少多少?”、“刚才我给妈通了一个电话,她那边正好有些钱,她这两天打给你爸5万元,账户还是之前的账户吧”。
2016年12月24日,张某1“已经打款35万,你有时候记性不好,打个收条,回头寄给我?”、“剩下钱这两天算算,确认之后,给你打过去”。
当日,张某1向焦某发送word版本的股权结构,“这个是过程中结算的,你看一下吧。”、“上面有商定的股权情况,这些当时我们本来除了邮件(就是我转发给你的),后来因为要上法庭,又改为了其他的协议”,并发送截图“34.14%21.75%12.39%86.73”,“我简单结算了一下,按照转移前后结算方式计算的,应该是总共给你86.73万(各自税务各自承担的情况),这个你算一下?你上次计算有三个问题:1.公共池的股权归属问题,这个当时沟通是给我了;2.王**代持股权没有考虑;3.税务变更分摊问题”、“另外,这次变更税务是走的什么流程?是否会有后续问题”、“刚才我又算了算,发现还是挺麻烦,我们周末务必把这个算清楚,达成一致,这样转款也有个依据,我们两个各自今天都算一下,明天达成一致”。
2017年1月18日,张某1向焦某发送微信“如果本轮购买股权顺利完成,则1200万购买14%的股权,每股价格为85.7142857万元(税前)(这个我来和老蔡谈吧,不过他未必会同意,但目前确实又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即1.5%的股权,作为商务的感谢,这个股权我同比例也给老蔡1.5%;给我171.428571万(税前),我帮你代持2%的股份,及蔡振华商务感谢和我帮你代持共计300万(税前),你拿到900万(税前)。”“你觉得这个方案如何,当然前提是这个事情能够顺利拿下”。
2017年3月15日,张某1“昨天老蔡正好来了一次深圳,我们沟通的一下,可以是这个方案不是讨价还价的方案,这个方案不同意,请在今晚之前提其他方案,之后我会明确给哲信提出发对此事投资事宜:1.星宝你按照8500万估值,出让14%的股权;2.你拿出3%的股权作为违约的赔偿,这3%我日后用于团队分配;3.远宽股权我作为赠品,送给你,全部退出;4.之前你这边给老蔡的1.5%的商务股权,给老蔡;即你这边变现资金为1200*9.5%/14%;5.操作方案是4.5%费用打款给老蔡,其中会明确商务奖励和违约补偿,此时若确定我也会给投资部和相关人员明确。”
诉讼中,张某1为证明与焦某之间不存在代持关系,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6年2月17日焦某向张某1发送的电子邮件,附件为股份转让协议,内容“我写了一下,你看看有没有问题,我妹过去了,如果有需要修改的,你那直接修改吧。签订日期就写2015年6月28日吧。股份转让协议的主要内容为:星宝公司注册资本3000万元,张某1出资1350万元,焦某出资652.5万元,由于有家庭问题和生活压力,经与公司主要股东协商,焦某将知识产权出资652.5万元转让给张某1,同时将焦某承担的债务也转让给张某1。2.星宝公司股权重大决策,主要内容:鉴于星宝公司原始股东焦某愿意重新加入星宝公司,考虑业务发展需要,经股东会和董事会研究决定,星宝公司股权调整如下:张某145%,焦某21.75%,天使投资人刘东海8.25%,学瀚公司25%,即星宝公司不存在代持情况,创始股东处有张某1、焦某签字。3.星宝公司披露事项清单,该清单第十项隐名股东/实际控制人处为无,创始人处有刘东海、张某1、焦某签字。4.2014年9月以及2016年6月星宝公司公司章程。5.2017年5月27日焦某向张某1发送的电子邮件,主要内容:2016年6月焦某第一次转让股权比例为7.75%,收入额1063700,股权原值2325000,由于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原值,应缴纳所得税额为0,受理机关为北京市海淀区地方税务局第四税务所,受理过程中已向税务所说明了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原值的情况,得到窗口受理人员和所长的确认。受理依据为国家税务局相关规定:个人转让股权,以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缴纳所得额,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该邮件附件为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请表。6.2017年3月16日,焦某向张某1发送微信,“我知道你跟老蔡的关系……上次转让股份的钱,你我还没结算好,之前因为税的问题拖了一段时间,春节后我看你疯忙,怕打搅你我就没提,看你抽个半天时间,算一下结清吧,或者我找你当面算清就好。”张某1“上次没有算清楚?!?!这次股权你退出先停下吧,算清楚再说吧,不需要半天,一句话就清楚的事情,拉上老蔡,是因为你思维方式和一般人不同,三个人好明确孰对孰错,我可以再拉上哲信投资部。”、“没有拉他们的原因,是觉得你违约责任他们条件不可控制,现在看没有必要了”、“你没有参与,和我协作相关?当初我说你必须杭州交接这个月?这个没有做,和我协作有什么关系???这些都有明确记录事情,一群人看着,容不得你胡说八道了!”8.2016年12月,星宝公司投资协议,主要内容哲信公司拟以1200万元收购焦某14%的股权,尚象公司拟以500万元对星宝公司增资,获得增资后星宝公司5%的股权,增资后星宝公司注册资本3157.89元,哲信公司持有61.75%的股权,张某1持有25.41%的股权,刘东海持有7.84%的股权。9.2016年4月16日、6月3日以及11月11日的电子邮件,证明焦某擅自带走星宝公司源代码、建议违规交税以及违反全职规定。焦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关于证据1、2、3焦某称股权转让的电子邮件中转让协议只是协商退股,并没有实际签字,而重大决策中称重新加入,也是基于该邮件,而《重大决策》的签署日期是2016年4月21日,是为了应2016年4月23日哲信公司的要求出具股权清晰的证明,后续披露事项也是基于哲信公司的要求。对于证据8,焦某称该次转让是转让焦某14%的股权,也说明焦某和张某1在邮件和微信中所称的结算并非第二次股权转让。为反驳上述证据,焦某还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16)京0105民初693号民事判决书、焦丽君证人证言、杭州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及其他电子邮件和微信,经质证,一审法院认为与本案无关。
另查,2016年5月11日,苏州轻舟互动创业投资管理合伙企业作为申明公司、孙达飞作为申明人,向星宝公司出具《资金偿还和重要申明》,内容:轻舟互动与孙达飞已收到星宝公司偿还的资金64.88万元整(其中投资税款3.72万元已经代扣),其中投资款50万元,净收益为14.88万元,与星宝公司已不存在任何股权和资金债务的关联,同时之前和星宝公司签署的任何协议或文件中涉及的所有权利和义务都自动失效,特此申明。
李治华向星宝公司出具《资金偿还和重要申明》,李治华申明收到星宝公司偿还资金25.952万元,其中本金20万元,净收益5.952万元,其他内容同上。
2016年5月31日,王德向星宝公司出具《资金偿还和重要申明》,声明收到星宝公司偿还资金38.944万元,其中本金30万元,净收益为8.944万元,其余内容同上。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三个:
争议焦点一,2016年4月23日焦某向哲信公司转让股权时实际持有星宝公司的股权比例。本案中,张某1认为焦某在2016年4月转让星宝公司的股权时,其持有的股权比例为21.75%,与工商登记一致,并认为虽然2015年5月26日的《股权决议》中记载焦某的实际持股比例为34.14%,但焦某曾经退出过星宝公司并重新加入,而且在2016年4月21日签署的《星宝公司股权重大决策》中重新确定焦某的股权比例,因此《股权决议》中的比例不能作为认定焦某实际持有星宝公司股权比例的依据。但在张某1所说的《星宝公司股权重大决策》签署之后,甚至自2016年3月至2016年12月24日之间,在张某1与焦某持续往来的多份电子邮件以及微信中,张某1均确认了焦某实际持股比例为34.14%,结合2016年4月23日星宝公司融资的情况,一审法院认可焦某所说,《星宝公司股权重大决策》系基于融资的需要而签署,焦某的实际持股情况应当与《股权决议》一致,因此,一审法院认可2016年4月23日焦某在向哲信公司转让股权时实际持有星宝公司的股权比例为34.14%。
争议焦点二,焦某的12.39%的股权是否由张某1代持。2016年4月焦某向哲信投资转让股权时,其实际持有星宝公司的股权比例为34.14%,而当时焦某工商登记的股权比例为21.75%,即焦某应有12.39%的股权登记于其他股东名下。根据2016年4月23日哲信公司投资之时的工商登记情况,以及双方庭审中的陈述,刘东海的股权不存在代持,学瀚公司则代王**、轻舟公司等核心员工和个人投资者持有股权,因此焦某的股权并未登记于该二名股东名下。而从2016年12月24日张某1与焦某电子邮件中可知,双方对于张某1已经向焦某支付的款项性质进行了明确,是预支的股权转让款。2016年12月27日张某1向焦某发送的电子邮件“预支股权转让款”以及邮件内容“这次转完除去税款,你就基本没有股权转让款了,请知晓”可知,张某1对于焦某的部分股权登记于其名下是明知的,并认可从哲信公司收取的股权转让款包含了焦某的股权转让款,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委托持股关系,张某1也已经将出让代持股后的款项支付给了焦某65万元。而再结合2016年12月10日、12月13日、12月15日和12月24日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双方再次就应当结算的股权转让款以及比例、金额进行沟通,再次印证这一情况,只是张某1对于公共池的股权归属、焦某计算出的应当向其支付的股权转让款金额和税款的处理存在争议。其中,2016年12月15日,张某1表示“前期费用我帮你代持的,那前期是你自己的,税也是你自己交的”,2016年12月24日张某1还在微信中再次明确了焦某登记股权比例与实际持股比例的差额为12.39%。综上,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4月23日在焦某等人与哲信公司签署《投资协议》之时,焦某

张某1后提交补充上诉意见称:一、一审判决错误认定焦某实际持有星宝公司股权数额为34.14%,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判决错误认定《重大决策》系基于融资的需要而签暑,焦某的实际持股情况与《股权决议》一致。《重大决策》的签订具有客观实施背景,焦某因无法完成承诺的工作,于2016年4月21日自愿签订《重大决策》,确定股权数额为21.75%。1.《重大决策》的签订具有客观事实背景,截止2015年10月份,星宝公司经营不善负债200多万,焦某、张某1、王**商量拟对外出售公司,其后星宝公司基本停止经营。这也是2016年2月17日,焦某自愿退出星宝公司及2016年4月21日《重大决策》中“焦某重新加入公司”的背景事实。2.在张某1与焦某讨论过程中确定,星宝公司股权分配的依据为“公司分工、贡献”。焦某34.14%股权,对应的公司分工为全面负责产品和技术工作。2016年4月16日,焦某承诺从新奥公司辞职全面负责星宝公司产品和技术工作,但实际却没有辞职,又因为与前妻离婚事宜,焦某无法负责产品和技术工作。于是在2016年4月21日,经焦某与张某1协商一致签订《重大决策》,确定焦某持股数颖为21.75%,即在之前商量的34.14%的基础上,下调12.39%.下调的原因是焦某不能完成原商定的产品和技术工作,并非一审判决认定的融资需要。3.《重大决策》签订后,星宝公司的团队工作分配中,原本应由焦某负责的“产品组”“开发组”,负责人员已经替换为罗群英、丽云、周超。其后,焦某也逐渐将工作交接给周超等人。这也印证了《重大决策》的签订与《投资协议》无关。4.星宝公司与哲信公司《投资协议》的落款时间虽为2016年4月23日,但实际完成签署的时间为2016年6月份左右,即《重大决策》和《投资协议》之间不具有上下级关系,是完全独立的两份协议。一审判决基于2016年4月21日《重大决策》与4月23日《投资协议》落款时间很接近,认定《重大决策》不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判决错误理解张某1与焦某的沟通意思,从而错误认定张某1代持焦某股权、错误认定张某1接受焦某委托向哲信公司转让股权、错误认定张某1需向焦某支付代持股权转让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1.2016年4月21日《重大决策》签订后,张某1持股45%、焦某持股21.75%,双方不存在股权代持关系。在后期张某1与焦某的微信聊天过程中,张某1从未承认焦某实际持股34.14%,从未认可代持焦某股权,从未认可使焦某委托对外出让股权、从未认可向哲信公司转让的股权中有焦某的股权。2.张某12016年10月9日,张某1(通过案外人)向焦某(父亲账户)转账30万元,是焦某向张某1的借款。2016年12月27日,张某1(通过案外人)向焦某(父亲账户)转账35万元,是张某1向焦某分配学瀚期权池股权向哲信公司转让获得的股权转让款中,需要分配给焦某的部分,并非一审判决认定的“张某1因出让代持焦某股权对应的股权转让款”。3.一审中焦某提交不完整微信聊天记录,导致一审法院错误理解张某1的语言和行为性质,并错误认定张某1代持焦某股权,错误认定焦某委托张某1向哲信公司出让股权,错误认定张某1应当向焦某支付股权转让款,应予纠正。对于上述事实的详细分析,张某1向贵院提交一份《关于张某1与焦某内部讨论股权分配等事宜沟通全过程的梳理》,予以具体说明。三、一审判决错误认定张某1在星宝公司的持股数额,属于事实认定错误。1.2016年4月18日,张某140.63%股权对比2015年5月26日30.54%股权,增加的10.09%来自于学瀚期权池,而不是来自焦某股权转让或代持、关于学瀚期权池中的股权,张某1与焦某在数次沟通过程中均确认是给“负责星宝乐园运营的人”的,2014年-2016年期间星宝公司运营工作均由张某1负责,因此该期权池中股权应分配给张某1。对此,张某1在2016年3月29日、3月30日的电子邮件中,均已告知焦某。焦某也回复邮件,表示同意。2016年4月18日,张某1微信将【当前股权情况】(张某140.63%、焦某34.14%)告知焦某,焦某也未提出异议,并表示收到。2.从2016年4月18日张某1发送的【当前股权情况】(张某140.63%、焦某34.14%),也可以看出张某1与焦某之间不存在股权代持关系。因为,40.63%与34.14%是同时存在的,不可能存在代持的情况。3.2016年4月21日,张某145%、焦某21.75%对比2016年4月18日张某140.63%、焦某34.14%,焦某减少的12.39%划入张某14.37%、划入学瀚期权池8.02%。焦某股权减少的原因为:(1)在张某1与焦某讨论过程中确定,星宝公司股权分配的依据为“公司分工、贡献”,对此张某1和焦某在一审庭审中均予以认可。并进一步明确,焦某34.14%对应的公司分工为产品和技术工作。(2)焦某承诺从新奥公司辞职并全面负责星宝公司产品和技术工作,但实际却没有辞职,又因为与前妻离婚事宜,焦某无法负责产品和技术工作。(3)2016年4月21日,经焦某与张某1协商一致签订《重大决策》,确定焦某持股数额为21.75%,即在之前商量的34.14%的基础上,下调12.39%。下调的原因是焦某不能完成原商定的产品和技术工作。(4)《重大决策》签订后,星宝公司的团队工作分配中,原本应由焦某负责的“产品组”“开发组”,负责人员已经替换为罗群英、丽云、周超。其后,焦某也逐渐将工作交接给周超等人。对于上述事实的详细分析,张某1向贵院提交一份《关于张某1与焦某内部讨论股权分配等事宜沟通全过程的梳理》,予以具体说明。综合全案事实,需要向贵院表达一个最简单的观点,张某1在与焦某的沟通过程中,一直认为自己的持股数额为45%(《重大决策》签订前为40.63%)。那么,张某1在主观上就没有代持焦某股权的想法。因此,张某1向哲信公司转让股权时,就不可能包括所谓“代持焦某的股权”。一审法院在焦某没有提供全部案件材料的片面描述下,将张某1向焦某分配的学瀚期权池股权转让款错误认定为所谓“代持焦某股权转让款”,从而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请求贵院综合全案事实,查明诉争双方沟通过程的真实意思及资金往来性质,纠正一审判决的错误之处,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焦某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焦某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一)关于股权的认定。焦某与张某1系大学同学,认识多年,毕业后共同在北京打拼,双方是有信任基础在的,所以关于股权代持事宜没有签署书面的协议,但是双方在2016年3月至2016年12月的邮件以及微信聊天记录明确陈述了双方的真实股权情况,在一审判决书中有清晰的呈现,即2016年3月30日张某1向焦某、王**发送的邮件“目前股权结构为焦某34.14%”;2016年4月18日张某1向焦某发送微信“当前股权比例情况张某140.63%,焦某34.14%";2016年12月24日张某1向焦某发送邮件“我刚才计算了一下,按照你总股权转让方式计算,则算出来34.61万,这个额计算也有问题……附件是我这边一些材料,你也看一下……”,其中附件股权结构的内容为“当前真实股权张某140.63%,焦某34.14%。”与哲信公司签署《投资协议》的时间是2016年4月23日,可以看出,在协议签署前及协议签署后,张某1邮件、微信发送的内容均认可焦某的实际股权为34.14%。张某1亦认可2016年3月至2016年12月期间4次提到焦某34.14%的表述,虽然其解释为“如无法胜任,还需要调整”,但实际情况是并未做任何调整,张某1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后作出过调整。因此,对于邮件及微信的聊天记录不存在任何误解或虚假情况,张某1的表述足以认定其认可焦某实际股权为34.14%。(二)关于焦某股权由张某1代持的认定。2016年12月15日张某1与焦某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张某1陈述“另外就是说,你们呐找那个人的中介,因为我妈年纪大了,肯定还是你们这边来操作,那前面的会不会出问题呢,而且前面费用我帮你代持的,那前期是你自己的,税也是你交的”;2016年12月24日,焦某向张某1发送邮件“由于股权转让款还没有结算,上次从你这里预支30万,这次还需要预支35万”,张某1回复“这钱最晚一周给你转过去”。同日,张某1向焦某发送微信“已经打款35万,你有时候记性不好,打个收条,回头寄给我”“剩下钱这两天算算,确认之后给你打过去”,另外双方的往来邮件及微信中双方还各自发送了计算方式、金额等,充分说明,焦某被代持的股权登记在张某1名下,且张某1也是明知。为还原焦某与张某1股权代持及沟通情况,焦某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完整的微信记录,不管是股权转让前后的股权比例问题,还是股权转让后股权转让款结算问题,张某1都是认可的,仅仅是双方对于计算方式以及股权池中股权是否应由张某1持有有异议。虽然张某1在上诉状中陈述,上述聊天内容系为挽救公司被迫用拖延方式与焦某沟通,但其并未提供被胁迫的证据,而且张某1的陈述也不符合常理,如果双方之间不存在代持关系,明确说即可,为何又反复确认股权比例,沟通结算问题。虽然前期焦某转让了一部分股权,但2016年12月期间,焦某依然占有公司14%股权,星宝公司也是焦某一手创办的,同样会从公司利益出发,不存在张某1为了公司利益受焦某胁迫的情形。(三)关于《重大决策》效力的认定。在一审程序以及上诉状中,张某1反复提到的《重大决策》反映的并非真实股权情况。首先,从《重大决策》的内容上来看,股权比例与工商登记一致,且各方确认星宝公司股权不存在代持情况。但在一审程序中,焦某与张某1均承认星宝公司股权存在代持情况,可知,《重大决策》陈述的并非真实情况。其次,从时间来看,与哲信公司签署《投资协议》是在2016年4月23日,而《重大决策》的时间是2016年4月21日,也可以看出,《重大决策》确实是为向投资方证明公司股权清晰而签署。最后,从实际履行来看,2016年5月,轻舟互动投资公司(以下简称轻舟公司)、李治华、王德分别向星宝公司出具《资金偿还和重要申明》,声明已经按照实际股权比例收到投资款,也否认了《重大决策》中陈述的不存在股权代持这一说法。(四)关于65万元性质的认定。张某1认为一审法院违反“不告不理”原则,认定65万元为股权转让款,焦某认为一审法院该认定并无不妥。一审期间张某1提出该65万元为借款,焦某主张65万元为股权转让款,且主动从张某1应付款项中扣除。那么一审法院为查明事实确定给付金额对该65万元的性质作出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五)关于新证据的认定。二审期间张某1提交的证据,均为一审时已经存在的证据。焦某诉张某1委托合同纠纷是在2018年8月份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立案,后张某1提出管辖异议,法官当庭明示管辖异议成立,如由法院移送时间会比较久,为尽快解决双方之间纠纷,又鉴于都在北京市内,焦某当庭撒诉并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张某1又提出管辖异议将案件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焦某于2021年1月14日才收到一审判决书。因此,一审程序就经历了两年之久,张某1是有充分的时间去准备证据的,故对于张某1二审提交的证据焦某认为不属于新证据,望法庭不予采纳。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张某1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基于股权代持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系委托合同关系,虽然一审判决在前面表述中引用的是“股权转让纠纷”一词,但整个审理过程中及判决书法律适用均是按委托合同关系,因此并不影响事实及法律的认定。
星宝公司述称,一、星宝公司股东及持股比例,依法应以工商登记、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为准,未经法定或约定程序,不能引起股东及持股比例的变动。本案焦某与张某1私下对星宝公司股东及持股比例的讨论,未经股东会讨论通过并形成决议、未经工商变更登记、未修改公司章程与股东名册,不能产生变更股东及持股比例的效力。2014年8月13日,星宝公司成立时股东为北京远宽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宽公司),持股100%。2014年9月10日《星宝乐园(北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章程》规定股东的姓名、认缴出资额分别为张某11350万元、焦某652.5万元、刘东海247.5万元、北京学瀚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学瀚公司)750万元。《公司章程》规定,公司重大事项(包括公司分配方案)须经股东会讨论确定,且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如全体股东。2014年9月26日,星宝公司经工商变更登记,股东及持股比例变更为刘东海8.25%、焦某21.75%、张某145%、学瀚公司25%。此后,截至2016年6月23日星宝公司再次变更工商登记前,星宝公司未召开股东会对股东及持股比例进行调整。一审中,焦某与张某1均表示“股权数额是依据分工、贡献而确定或调整”,双方关于股权数额变动的讨论,实质是讨论根据分工和贡献如何调整分配股权,并非是相互之间的股权转让,然而,关于公司分配事项,依据《公司章程》需召开股东会并经股东会讨论通过,方能发生效力。本案中,焦某与张某1数次讨论的股权分配事项,均未经星宝公司股东会讨论通过,不能产生变更股东及持股数额的效力。一审判决仅凭星宝公司部分股东的私下讨论,在没有股东会决议、没有变更工商登记、没有修改公司章程与股东名册、没有书面股权代持协议的情况下,甚至星宝公司股东在向哲信公司转让股权时已经书面承诺不存在代持股权的情况下,仍错误认定星宝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持股比例与实际持股比例不一致且焦某的实际持股比例为34.14%,希望贵院对此予以纠正。二、关于一审中提及的轻舟公司、王**、王德等人,均为星宝公司的投资人或债权人,并非公司股东,上述人员也从未在星宝公司行使股东权利。一审中焦某与张某1均确认,轻舟公司、王**、王德等人均为星宝公司的投资人或债权人,双方在日常讨论时,为了表述和记录方便,将其投资额换算成股权比例。上述人员向星宝公司的转款,并非对星宝公司的出资,而是投资或债权。一审中,焦某提交的三份《资金偿还和重要申明》也明确写明,上述人员属于投资人,最终获得的也是投资收益,并非股权分红。这也再次证实,星宝公司股东及持股比例与工商登记一致,并不因焦某与张某1的私下讨论而改变。综上所述,请求贵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在认定《公司章程》最高效力的基础上,确认星宝公司股东及持股比例以工商登记为准,不存在不一致或代持的情形。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二审审理的焦点在于:一、本案中张某1与焦某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二、2016年4月23日焦某向哲信公司转让股权时其实际持有的星宝公司股权比例;三、张某1与焦某之间是否存在代持股关系以及张某1应当向焦某支付的股权转让款金额。
一、本案中张某1与焦某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本案一审中,焦某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张某1支付股权转让款110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其请求所依据的基本事实是张某1代持其部分股权,而张某1主张其与焦某之间不存在股权代持关系,故焦某的诉讼请求的基础是其所主张的其与张某1之间的股权代持关系。通常情况下的股权代持关系不仅涉及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同时还涉及到隐名股东、显名股东与所在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股权代持关系并不能简单认定为委托合同关系,故本案双方争议的股权代持纠纷,应归属于合同法上的合同纠纷。
二、关于2016年4月23日焦某向哲信公司转让股权时其实际持有的星宝公司股权比例。《股权决议》中记载焦某的实际持股比例为34.14%,张某1主张焦某的持股比例是按其在星宝公司的分工确定的,焦某在星宝公司经营困难时退出星宝公司后又重新加入,2016年4月21日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星宝公司股权重大决策》时确定焦某的股权比例为21.75%。针对张某1的上述主张本院认为,在张某1所述的《星宝公司股权重大决策》签订之后,特别是在2016年3月至2016年12月24日期间,在张某1与焦某持续往来的多份电子邮件及微信聊天中,张某1均确认了焦某实际持股比例为34.14%,结合2016年4月23日星宝公司融资的情况,综合全案证据,一审采信焦某所述《星宝公司股权重大决策》系基于融资需要而签署,该认定正确,焦某的实际持股情况应当与《股权决议》一致,即2016年4月23日焦某在向哲信公司转让股权时实际持有星宝公司的股权比例为34.14%。
三、张某1与焦某之间是否存在代持股关系以及张某1应当向焦某支付的股权转让款金额。
如前所述,2016年4月焦某向哲信投资转让股权时,其实际持有星宝公司的股权比例为34.14%,工商登记的股权比例为21.75%,说明焦某应有12.39%的股权登记于其他股东名下。根据2016年4月23日哲信公司投资之时的工商登记情况,以及双方庭审中的陈述,刘东海的股权不存在代持,学瀚公司则代王**、轻舟公司等核心员工和个人投资者持有股权,因此焦某的股权并未登记于该二名股东名下,2016年12月24日张某1与焦某电子邮件中对张某1向焦某支付的款项性明确为预支的股权转让款,2016年12月27日张某1向焦某发送的电子邮件“预支股权转让款”以及邮件内容“这次转完除去税款,你就基本没有股权转让款了,请知晓”可知,综合分析上述情况可以确定,张某1对于焦某的部分股权登记于其名下是明知的,并认可从哲信公司收取的股权转让款包含了焦某的股权转让款,因此,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委托持股关系。一审判决认定2016年4月23日在焦某等人与哲信公司签署《投资协议》之时,焦某有12.39%的股权登记于张某1名下,由张某1代持,该认定确认,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张某1应当向焦某支付的股权转让款金额,根据双方沟通和转款情况可知,张某1代持焦某的12.39%股权已经在2016年4月23日的转让过程中全部转让,因此,张某1应当将代焦某转让后的股权转让款支付给焦某,对应12.39%股权的股权转让款应为170万元。对于张某1已经支付给焦某的65万元,张某1虽称是借款,但实质是股权转让款,应当从张某1应支付的款项中减除,扣除已付款后张某1应将剩余105万股权转让款支付给焦某。焦某主张已支付的65万元款项中有5万元是税款或中介费等其他费用,不应计算在股权转让款内,一审判决在对焦某的该项意见未予认可的情况下,在一审判决书主文中对张某1应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数额认定为110万元,该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一审判决关于未付股权转让款的利息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张某1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结果数额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7874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787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张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焦某支付股权转让款1050000元及利息(以10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6年7月7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105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驳回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352元,由张某1负担153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焦某负担1050元(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6352元,由张某1负担15902元(已交纳),由焦某负担4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玉娜
审判员张丽新
审判员张慧
法官助理单海涛
法官助理童家瑶

2021-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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