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某1与石某2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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郸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解除收养关系纠纷(2021)豫1625民初3604号

原告:石某1,男,193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云华,河南洺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石某2,男,195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上世纪60年代原告是一名政府工作人员,原告夫妇生育一个女儿;被告父亲去世了,被告兄妹4人和被告生母共5人共同生活,家庭困难;经人介绍原告夫妇和被告生母商量好将被告交给原告夫妇抚养。原告夫妇收养被告后,让被告上学,被告仅上到小学××××年级,后原告帮助被告找过国有建筑队工作、开过代销点、结婚成家。原告夫妇收养被告期间,被告经常干农活。原告夫妇收养被告后,又生育一子一女。原告退休后有退休金,原告的退休金足以支付原告生活开支,原告没有要求被告及其他子女支付赡养费,被告也未主动支付过赡养费。三年前原、被告之间因家庭琐事父子关系恶化,后经调解未能和好,原、被告之间互不来往。

本院认为,自20世纪60年代原告夫妇抚养被告开始,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被告均已成年,双方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且现在原、被告之间互不来往,故原告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一十八条规定:“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抚养费”。本案中原告退休后有退休金,原告的退休金足以支付原告生活开支,故原告要求被告补偿收养期间生活费1万元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一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石某1和被告石某2之间的收养关系;
二、驳回原告石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石某1负担25元,被告石某2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侯海峰
书记员张磊

2021-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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