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某与刘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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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离婚后财产纠纷(2020)京0105民初19415号

原告:付某,女,197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星,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鑫,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刘某1,男,197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北京市红十字会紧急救援中心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燕,北京市衡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春旭,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某2,女,200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朝阳区华师一中学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理人:付某,女,197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付某与刘某1于2002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03年7月22日育有一女刘某2,于2019年6月3日经本院判决离婚,刘某2由付某抚养,刘某1支付抚养费。
2008年9月3日,付某、刘某1及刘某2在奥运村街道申请限价商品住房资格市备案通过,配售一套两居室限价商品住房。2008年11月1日,刘某1(买受人)与极富房地产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由刘某1购买涉案房屋,套内建筑面积67.74平方米,房价款530503元。此后,付某与刘某1向极富房地产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2010年,涉案房屋办理入住手续,现涉案房屋由刘某1居住,商品房预售合同及相关付款发票均在付某处。
2019年9月,付某将刘某1、极富房地产公司诉至本院,要求付某与极富房地产公司协助刘某1将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至刘某1名下,本院于2019年12月18日作出(20xx)京0105民初xx号民事判决,支持了付某的诉讼请求。刘某1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后自行撤回上诉。经询,双方均称涉案房屋现尚未办理产权登记,双方均认可涉案房屋的市场价值为410万元。
关于租金损失,付某主张2016年11月9日第一次起诉离婚开庭后,刘某1擅自更换涉案房屋门锁,导致其与孩子无法进入房屋,只能在外租房居住,刘某1侵犯付某及刘某2的居住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并就此提交2018年8月27日开庭笔录、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借条、银行转账记录予以证明。刘某1表示不认可付某在外租房的事实,且2016年11月签订租赁合同,2018年才支付租金的行为不合常理,如果认为刘某1存在侵权行为,可以另案主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
另查,刘某1以分家析产纠纷将付某、刘某2、付某之母李xx等六人诉至本院,主张对北京市朝阳区xx号房屋(以下简称1802号房屋)享有排他性居住使用权以及腾退房屋、支付拆迁补偿款等诉讼请求。2020年11月17日,本院作出(20xx)京0105民初xx号民事判决,判决1802号房屋的排他性居住使用权益由刘某1享有,刘某1给付李xx购房款253485元及安置面积补偿款63300元,李xx收到购房款及补偿款后10日内将1802号房屋腾退交付刘某1,李xx给付刘某1拆迁款8万元。后各方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20日作出(20xx)京03民终x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中,本院依付某的申请对涉案房屋进行预查封,查封期限自2020年6月29日至2023年6月28日。付某支付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案中,涉案房屋购买于付某与刘某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现涉案房屋能够办理产权登记,共同申请人刘某2亦表示同意对房屋进行分割,故涉案房屋具备分割条件。本院按照照顾子女及女方权益的原则,并考虑房屋市场价值、双方对家庭及房屋的贡献、支付能力等因素,确定涉案房屋归付某所有,刘某1配合付某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付某给付刘某1房屋补偿款200万元,刘某1应当于收到房屋补偿款后十日内将涉案房屋腾退交付给付某。关于付某主张的刘某1侵犯其居住权的损失赔偿问题,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x房屋归原告付某所有,被告刘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原告付某将北京市朝阳区xx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原告付某名下;
二、原告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刘某1房屋补偿款二百万元;
三、被告刘某1于收到原告付某给付上述第二项房屋补偿款后十日内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x房屋腾退并交付给原告付某;
四、驳回原告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138元,由原告付某负担20338元(已交纳),由被告刘某1负担19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付某负担2500元(已交纳),由被告刘某1负担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雪芹
法官助理梁远
书记员夏甜甜

2021-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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