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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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1)辽0803民初521号

原告:杜某,女,1977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营口市站前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辽宁长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6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营口市西市区。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15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杜某出具《借据》,写明借款壹拾伍万元整,半年还款。原告于借款当日向被告转账138750元。2021年4月15日,被告王某某作为还款人、杜某作为出借人(代理人王丽律师)、营口市奥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签订《还款协议书》,写明“2020年4月15日王某某向杜某借款打条15万元,实际杜某给王某某付借款138750元,另11250元作为6个月的借款利息扣出了,现双方计算利息按约定计算是月息一分二五即12.5‰。从2020年4月15日到2021年4月15日一年的利息为20812.50元。本金是138750元,现三方达成如下协议:一、营口市奥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王某某个人结算他带队的农民工劳务费柒万元整(70000元)。王某某将该款同意转给杜某柒万元整,作为偿还借款;二、该柒万元是偿还杜某个人借款本金款;三、剩余本金68750元及之前计算利息20812.50元、法院诉讼费和保全费分别为1537.50元和1220元,合计92320元;四、上述款项92320元,如果王某某在2021年6月末还清,只计算68750元的利息,原借款约定的利率双方可以商议。如果王某某到期不还款,今日确定的本和息共计89562.50元,从协议签订之日起开始以一分二五计算89562.50元的利息;五、本协议各方签字盖章生效,壹至肆份,三方各执一份,王丽一份。”《还款协议书》签订后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协议中载明的款项。

本院认为,原告杜某与被告王某某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现被告未按照约定时间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存在预扣利息的情况,双方以实际交付的金额138750元计算借款本金,被告偿还7万元后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书》,系双方对尚欠借款金额及利息的重新确认,被告截至2021年4月15日,尚欠借款本金68750元及以13875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5日至2021年4月15日按照月利率1.25%计算的利息20712.5元。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68750元及利息20712.5元,并以6875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25%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杜某借款本金68750元及2020年4月15日至2021年4月15日的利息20812.5元,并以68750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25%给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9.06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佳
人民陪审员陈坤
人民陪审员许宁
书记员葛熠琦

2021-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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