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与张某、石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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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追偿权纠纷(2021)冀0481民初1532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滏河北大街3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8055652606。
负责人:温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帅,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延广,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女,住址:河北省武安市。
被告:石某,男,住址:河北省武安市。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于2016年8月24日填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申请贷款,贷款用途为日常生活消费,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于2016年8月27日为张某出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投保人为张某,被保险人为河北银行邯郸县支行,贷款金额为29000元、保险费为18471.60元、保险金额32068.89元、赔偿等待期80天、每月保险费513.10元等信息,并特别约定: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张某于2016年8月30日向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出具《还款保证书》,该保证书载明“如偿还贷款出现逾期超过30天,本人自愿把剩余本金一次性结清,本人及共同还款人自愿按照贷款余款的20%向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支付追偿劳务费”等内容。石某于2016年8月30日与张某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石某对张某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他损失等自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2016年9月1日,被告张某与河北银行邯郸县支行签订《河北银行人保如意贷借款合同》,向该银行借款29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为年息6.65%,逾期利息在贷款利息基础上加收50%,借款时间为36个月,按36期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偿还。合同签定后,河北银行邯郸县支行于2016年9月1日将29000元贷款发放至被告张某约定的账户内。被告张某按合同约定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并支付了部分保险费,自2018年3月1日起不再偿还借款,也未再支付保险费。在原、被告双方约定保险合同赔款等待期满80日后,原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于2018年5月21日向河北银行邯郸县支行代偿被告张某所欠借款本息16358.57元(其中本金16022.65元、利息335.92元),河北银行邯郸县支行向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出具《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确认收到代偿款16358.57元,并同意将其对借款人(投保人)追偿的全部权益转让给原告。后经原告向被告张某、石某追要无果成讼。
另查明,被告张某申请贷款所填写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载明:石某系张某爱人(配偶)。

本院认为,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与张某签订的《河北银行人保如意贷借款合同》和张某向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投保的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合同及张某与石某向原告签订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均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现因被告张某未按照约定履行《河北银行人保如意贷借款合同》的还款义务,人保财险邯郸市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保险理赔责任,已支付河北银行邯郸县支行16358.57元(本金16022.65元+利息335.92元),故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向张某行使追偿权,张某应支付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代其偿还的本金及利息16358.57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保险费,因保险合同有明确约定,故被告张某理应支付,自2016年9月1日至2018年5月21日,被告张某应向原告支付保险费10604.07元(513.1元*20期+513.1/30天*20天),因被告已支付保险费9241.7元,故被告仍应支付原告保险费1362.37元(10604.07元-9241.7元);原告主张的3271.71元劳务费,考虑该费用合同中亦有明确约定,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石某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其应依照承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张某、被告石某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代偿的银行借款本息16358.57元;
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保险费1362.37元;
三、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追偿劳务费3271.71元;
四、被告石某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元,减半收取169元,由被告张某、石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元昌
书记员董广兵

2021-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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