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某与张某、韩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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桦甸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买卖合同纠纷(2021)吉0282民初2018号

原告:贾某,住吉林省桦甸市。
被告:张某,住吉林省桦甸市。
被告:韩某,住吉林省桦甸市。

本院认为,经审查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且相互间能够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载明的内容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28日,韩某为贾某出具一份欠据,体现欠款金额为7400元。2020年3月31日,欠据体现欠款金额为2715元,张某在购货单位处签字并按指纹,韩某在经手人处签字并按指纹。2021年2月10日,韩某将其与张某所欠化肥款及韩某欠其他款合计为贾某出具一份欠据。内容:韩某欠去年化肥款共计10615元(包括其他欠款500元),到2021年2月27日还清,利息从5月1日开始到还清为止利息1分。韩某在欠款人处签字并按指纹。另查明,原告主张2020年5月1日至2021年6月1日期间利息数额正确;庭审中,贾某只要求韩某承担责任,不要求张某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双方间形成买卖关系,该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欠据中虽有2715元标明购货单位为张某,但韩某在经手人处签字,并事后由韩某为贾某出具了总欠据,并承诺上述款项均由其给付。但韩某未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已构成违约,故贾某要求韩某给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贾某不要求张某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许。关于贾某要求给付误工费、交通、电话费一节,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韩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贾某款10615元及利息1380元。自2021年6月2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时止的利息,以10615元为基数,按月息1分标准给付时另行计算;
二、驳回贾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元,由贾某负担15元,韩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全新
书记员张蓝予
 

2021-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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