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与某某环境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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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劳动争议(2021)湘0102民初9521号

原告: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丁,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环境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军兵,上海某某(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21年2月9日,原告刘某某进入被告某某环境公司,从事保洁工作,其每月报酬为2,400元。入职时,刘某某尚未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2021年3月22日,刘某某自某某环境公司离职。刘某某主张,系因某某环境公司令其离职,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刘某某共工作40天,某某环境公司向其支付了报酬3,980元。
2021年5月20日,原告刘某某向芙蓉区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某某环境公司支付2021年2月9日至2021年3月21日被克扣的工资5,731.5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500元、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4,000元、医药费109元、水杯赔偿款50元、10天误工费1,500元、因拖欠工资而加付两倍赔偿金19,423元。2021年5月24日,芙蓉区劳动仲裁委作出芙劳人仲不字〔2021〕第10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以刘某某的主体不适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刘某某不服,在法定时间内向本院起诉。
原告刘某某主张,被告某某环境公司的部门经理王淑蓉在令其离职时,双方发生了冲突,致使其手指和脸部受伤,并打碎其水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被克扣工资中,包含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和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某某环境公司延长了其工作时间。其又主张,因某某环境公司违法开除,其为维权而造成了10天的误工,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有长沙市劳动仲裁委作出的长劳人仲案字〔2021〕第10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仲裁申请书一份、送达回证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明细对账单一份、考勤附表一份、微信转账记录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进入被告某某环境公司时,虽尚未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但其已年满55周岁,已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故其与某某环境公司之间属于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依法不能适用我国劳动方面的法律规定进行调整,因而其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未提前30天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工资、因拖欠工资而加付的赔偿金等诉讼请求均无法得到支持。但其达到退休年龄后仍享有劳动的权利,并在劳动时有权获得必要的休息时间,以保证身心健康。该必要的休息时间,基于公平和平等保护原则考虑,应参照我国劳动法律方面的休息休假制度执行。如某某环境公司在休息休假期间安排刘某某劳动,则应参照加班工资的标准支付报酬。刘某某自2021年2月9日进入某某环境公司,共工作40天,其中在法定节假日工作3天,在休息日工作13天,故该公司还应支付报酬3,862.07元〔(2,400÷21.75)×3×300%+(2,400÷21.75)×13×200%〕。刘某某主张,某某环境公司还延长了其工作时间,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误工费问题,因刘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为维权而造成了误工,故亦不予支持。关于医药费和水杯赔偿款的问题,因其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故不宜在本案一并处理,但刘某某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第二条第二项,《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环境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某支付加班报酬3,862.07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闫静
法官助理邓湘君
书记员蒋雪花

2021-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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