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赡养纠纷(2021)辽0727民初923号
原告:王某某,女,1944年11月1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义县。
被告:商某某,女,1964年7月6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北镇市。
本院认为,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赡养父母是每个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本案被告作为原告的子女,理应履行对原告经济上的供养、生活上的照料和精神上的慰藉义务。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考虑到被告的经济能力,本地的生活水平等,酌定被告商某某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人民币300元。对于被告商某某主张原告可以每年与被告生活三个月,因原告与商贤明一起生活多年,在何处生活,应当尊重原告本人的意见,故对于被告商某某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商某某自2021年7月起每月给付原告王某某赡养费300元,每月15日前给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王某某已预交,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商某某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义县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还原告王某某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剑
法官助理姜楠
书记员张靖
2021-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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