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某与雷某1、雷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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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文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婚约财产纠纷(2021)黔0123民初548号

原告:邹某,男,1987年05月0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冈伦。
被告:雷某1,女,1991年10月0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
被告:雷某2,男,194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
被告:罗某,女,1947年06月2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帮伟。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贵州。
案由:婚约财产纠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被告雷某1系被告雷某2、罗某之孙女。原告邹某与被告雷某1于2020年05月经人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二人商谈订婚事宜,并商定彩礼为88000.00元。××××年××月24日,原告与被告雷某1在被告雷某2、罗某家中举行订婚仪式,原告向被告雷某1支付了彩礼88000.00元,并给付了衣服、猪肉、烟酒等礼物价值共计2578.00元。2020年05月20日至同年11月20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雷某1多次进行转账,金额共计31062.00元。2020年08月17日,原告与被告雷某1按照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原告向被告给付了衣服、猪肉、烟、酒等水礼价值共计1184.00元。原告称与被告雷某1自××××年××月便共同生活,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20年11月,因双方发生矛盾,被告雷某1便离开原告住处,双方未再共同生活。庭审中双方均表示没有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
对于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1)关于原告在支付彩礼的当天是否拿回48000.00元的问题。原告主张彩礼为88000.00元,被告认可收到彩礼88000.00元,但当天被原告拿回48000.00元,并就自己的该项主张提供了证人雷某3、邹某1的证言以及原、被告的短信记录,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原告在支付彩礼后当天拿回48000.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于被告的该项主张予以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彩礼认定为40000.00元。
(2)关于原告主张的××××年××月22日及08月17日分别向被告支付的现金6000.00元和15000.00元的事实,因原告未举证证实,被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确认。
(3)关于被告主张其为二人共同购置了家电、家具、被子等财物,并代原告偿还车贷和信用卡的事实,因被告提供的清单系其自书材料,无其他证据印证,且原告对该事实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于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婚约财产的给付是男女双方为缔结婚姻,一方按照习俗,给予另一方的一定数额的金钱或物品。该婚约财物的给付,是基于男女双方的婚约关系,属于一种附条件的民事给付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故原告要求被告雷某1返还彩礼于法有据。关于彩礼的数额,原告要求返还的彩礼、礼物、转账等共计143824.00元,本院认定的彩礼为40000.00元,另外对于原告主张向被告多次转账共计31062.00元,被告在庭审中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笔费用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订婚、结婚时购置的礼物,系双方在谈婚过程中的花费,具有赠与的性质,不应认定为彩礼,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款项确认为71062.00元,又因双方共同生活数月,期间必然产生一定的花费,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按70%的比例予以返还,即返还原告71062.00元×70%=49743.00元。关于被告雷某2、罗某是否应当承担返还彩礼责任的问题,因被告雷某2、罗某与被告雷某1并非同一户家庭成员,且原告未举证证实被告雷某2、罗某参与商谈彩礼、收取彩礼,故原告要求被告雷某2、罗某返还彩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雷某1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邹某返还彩礼49743.00元;
二、驳回原告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8.00元,减半收取计1589.00元,由原告邹某负担1040.00元,被告雷某1负担549.00元;公告费200.00元,由被告雷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琼
法官助理磨虹冰
书记员龚元森

2021-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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