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双鸭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隋某、被告孟某房屋买卖合同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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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2021)黑0505民初102号

原告双鸭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某,黑龙江郝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该公司会计。
被告隋某,男,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四方台区。
被告孟某,女,汉族,现住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四方台区。

本院依照当事人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隋某、被告孟某与原告某某公司在2012年7月9日就双鸭山市四方台区签订《为民时代新城》认购协议,该房屋建筑面积67.83平方米,房屋价款115000.00元,被告按揭贷款方式购买房屋,并缴纳首付款35000.00元,按揭贷款80000.00元。2012年12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为民时代新城”小区业主入住会签单,并将房屋交付给被告。原告于2018年、2021年向被告邮寄律师函,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购房款。现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剩余房款80,000.00元,利息16,862.97元,合计96,862.9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向被告交付房屋,双方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庭审中,被告对拖欠原告剩余房款80000.00元无异议,要求分期偿还购房款的意见,因没有提供证据,不予采纳,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购房款的诉请,应予支持;双方签订的认购协议中没有关于被告未付剩余购房款支付利息的约定,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隋某、被告孟某应给付原告某某公司剩余购房款800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隋某、被告孟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双鸭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剩余购房款80000.00元;
驳回原告双鸭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1.57元,由被告隋某、被告孟某负担2000.00元,原告双鸭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1.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长山
人民陪审员张全
人民陪审员张艳秋
书记员谷月峰

2021-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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