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军与孙某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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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化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买卖合同纠纷(2021)湘0923民初1767号

原告:黄某军,男,197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建新,安化县冷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成,男,197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赫山区。

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孙某成承包了位于安化县××镇的湖南山嵘生态有机茶业有限公司基础工程建设,在施工过程中,因需要杉木条便向原告黄某军购买,双方约定按照3.5元/米进行结算。至2015年7月31日,被告共向原告购买了16590米的杉木条,当日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证实确已收到约定货物,并结算出总货款为58065元,被告孙某成在该收据上签字确认。被告在收到杉木条后,并未当即支付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支付。原告遂于2021年6月8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出售杉木条,被告在确认收到货物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据,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58065元,但被告未按照双方约定支付货款,属于违反合同约定。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军货款人民币58065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2元,减半收取626元,由被告孙某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逾期未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李胜平
法官助理杨睿
书记员吴贝芬

2021-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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