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不当得利纠纷(2021)豫1726民初1261号
原告李某,女,198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
泌阳县盘古乡东王庄村委吴庄。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伟,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某,男,197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
泌阳县官庄镇王庄村委枣庄。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文灿,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1日,齐某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李某协商一致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一:房屋地址:万人社区16号楼1单元5楼室,161052编码。二:房屋总价款:贰拾捌万伍仟元,包括地下储室,付定金贰拾伍万元,下欠叁万伍千元(35,000元),交房子钥匙欠款付清。三:甲方必须协助乙方办理房屋手续,费用由乙方出。四:其他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五:此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双方不得反悔,如反悔扣除违约金,为房款的百分之十。2018年3月1日,附加:在一方付清房款后由于房子的任何纠纷由甲方全部负责,一切费用由甲方负担”。经齐某与李某协商一致后,齐某实际交付给李某的房屋编码是162033号。李某于2018年9月29日向齐某支付余款35,000元,后李某将案涉房屋装修后居住至今。2018年9月26日泌阳县房改办给齐某出具的“商务中心区安置社区选房登记表”显示户主为齐某,家庭人口为6人,居住安置房、生活安置房房号为162033、161013、112103、111053,齐某于当日缴纳了选房后应补交生活安置房市场价247,680元。2020年12月25日,被告齐某作为乙方与甲方泌阳县财源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签订《采光权补偿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影响乙方采光房屋情况:房屋所有人或户主齐某,房屋坐落商务中心安置社区,房屋产权证号或住房编号:162033号房,161013号房共计218.8平方米。”第三条约定:“甲方按乙方产权证建筑面积500元/㎡一次性补偿,共计人民币109,400元,双方签订协议由甲方一次性付清。”当日,被告齐某收到财源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的采光权补偿款109,4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齐某作为原告于2021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案号为(2021)豫1726民初1641号。因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根据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裁定本案中止审理。2021年4月22日,齐某撤回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予撤诉。2021年4月9日,本院受理了原告齐玉山、吕秀梅、王彦蕊、齐迎旗、齐磊诉被告李某、齐某确认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案件,2021年5月24日,本院作出(2021)豫1726民初1841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齐玉山、吕秀梅、王彦蕊、齐迎旗、齐磊的全部诉讼请求,同时认为李某与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为有效合同。上述裁定和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齐某2018年3月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该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已实际履行,原告李某自2018年9月份就已经在该房居住至今,而被告齐某与泌阳县财源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采光权补偿协议》是在2020年12月,李某居住在前,泌阳县财源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建房在后,其所建房产影响采光的是原告李某而不是被告齐某,尽管《采光权补偿协议》的合同主体是齐某,但该采光权的收益人应当是李某,故被告齐某取得采光权补偿款尽管有合同支持,但不符合客观事实,应视为其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返还。原告诉请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诉请占有期间的利息没有具体数额,属诉讼请求不明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第九百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李某采光权补偿款54,700元。
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汪义龙
书记员张文卓
2021-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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