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1、王某2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实务研究638字数 1825阅读模式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婚约财产纠纷(2021)川18民终5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1,女,197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2,女,199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男,199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非,四川天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审认定事实:2020年9月13日,罗某与王某2经媒人介绍认识。当天,罗某银行取现金6000元并按照当地风俗向王某2给付6600元见面礼。之后,王某2与罗某开始联系,未共同生活。其后因王某2不愿与罗某共同前往西藏,双方关系破裂。2020年1月,罗某曾前往王某2家中商量。2021年1月15日,罗某与王某1电话联系,通话内容主要有:“罗某:王某2回来没有。王某1:她要到成都,不打算回来。罗某:那我们第一次见面给的6600元咋整。王某1:你不同意你肯定亏,农村风俗我女儿不同意,我女儿就退你钱。交往后哪方不同意就哪方亏。那天你到我这,你亲口说的不同意。罗某:当初说的是跟我一起进山,结果你们没进山,后面中途说过一次,如果不愿意进山就把钱退了,后面你说过不管成不成,这钱都退,那现在咋又不退了。王某1:你不同意我女儿,你肯定要亏这个钱。”之后,双方未达成一致。
一审法院另查明,王某1系王某2之母。

一审法院认为,按照当地农村风俗,见面礼、回礼、聘礼等较大数额的金钱往来均应属于彩礼性质,故涉案见面礼6600元应当属于彩礼范畴。王某1主张,罗某赠与王某2见面礼600元。本案证据显示,2020年9月13日,罗某与王某2见面当天,罗某从银行取现金6000元,结合王某1与罗某通话录音,罗某给付王某26600元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故,王某1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现罗某与王某2在较短内就结束恋爱关系,也未共同生活在一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罗某要求返还彩礼的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该款项系罗某直接给付王某2,罗某无证据证明王某1收到该款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应由王某2返还罗某6600元。王某1主张王某2的精神损失、名誉损失费,应由王某2本人自行主张,且不属于本案法律关系调整范围,本案不作处理。王某2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并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王某2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罗某6600元;二、驳回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见面当天给付的金额为多少;二、该款项是否应予以返还;三、王某1、王某2主张的精神损失、名誉损害费3000元是否应予支持。现分述如下:
一、罗某与王某1的通话录音中,罗某多次提到与王某2见面当天给付了6600元,但王某1一次也未对金额进行反驳。王某1陈述见面当天罗某给付的金额有媒人可以证明,但却并未申请媒人出庭作证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王某1、王某2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结合罗某与王某2见面当天,罗某取款6000元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款项为66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二、按照当地风俗,罗某在媒人的介绍下与王某2见面的当天给付的款项是为促成二人结婚的目的,应认定系按照当地习俗给付的部分彩礼。现二人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已不再以结婚为目的继续交往,罗某请求返还该款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三、王某1、王某2在本案中主张精神损失、名誉损害费3000元的赔偿请求,首先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次,王某1、王某2在一审中的法律地位系被告,其在本案中直接主张该损失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某1、王某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1、罗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剑
审判员周玉蓉
审判员文茜
书记员李佳乐

2021-07-06

(本文来自于网络,本网转载出于学习之目的,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